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20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賴國源與吳金元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26 日17時20分許吳金元為警查獲時止,以吳金元位在南投縣○○ 市○○○000巷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 定賭客至該處所簽賭,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 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以即時通訊軟體傳送LINE訊息簽賭之方式 向吳金元下注今彩539,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 以每日臺灣彩券之號碼下注,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中2 個號碼)者,每注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3星」(即簽中3 個號碼)者,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4星」者,每 注可得彩金80萬元。吳金元收取賭資後,以每注扣除5元、15 元、20元不等抽頭佣金藉此以牟利,再將賭資轉交予上游組頭 被告賴國源,如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被告賴國源 所有。嗣於110年2月8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參照)。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金元(下稱證人吳金元)於警詢中 之證述、被告手機翻拍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速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現場蒐證照片1張、本 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005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自109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月25日,提供其手機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證人吳金元(其涉犯賭博罪嫌部分 繫屬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號),由證人吳金元以LINE 訊息傳送方式向被告為10餘次之下注賭博,約定以台灣彩 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而由證人吳金 元接受其他賭客之簽注金,證人吳金元扣除部分金額後, 並由證人吳金元轉向被告簽賭,被告與證人吳金元並約定 簽注金及獲得之彩金,均由被告與證人吳金源約至被告位 於南投縣○○市○○路000號13號13樓居處大樓之樓下交付。 嗣經警於110年1月26日17時2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證人吳金 元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搜索及於110年2月8日17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巷00號13樓搜索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另案審理中 (即本院110年易字第56號)及本院審理陳述在卷(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1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5頁)、證人 吳金元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見上開00 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至第3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速偵字第35號卷第12頁至13頁),並有上開0000000 000號警卷卷附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9號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第8頁至第1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吳金元向被告簽注之手機訊 息畫面(第19頁)、證人吳金元手機翻拍陳寶鳳向證人吳 金元簽注手機訊息畫面、翻拍證人吳金元手機向被告簽注 之統計表(第20頁)、證人吳金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第33頁至第36頁)、證人吳金元與被告結清 賭金相約之地點照片(第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02357號卷卷附之本院110年聲搜
字第2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頁至第1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查獲證人吳金元涉嫌賭博案現場 繪圖(第12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現場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 12張(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號卷卷 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7日投檢云敦110蒞899字 第1109012897號函暨所附證人吳金元賭博案之扣案手機數 位證採證報告(第65頁至第81頁)等件可稽,上開事實, 固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 」,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而個人私下經由通訊軟體對賭,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 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 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 、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 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接受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 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依證人吳金元警詢、偵查及另案 審理所述:簽賭的方式都是用LINE等語(見上開00000000 00號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2頁、上開速偵字 第35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又被告 警詢、另案審理時(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號)及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稱: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金元賭博等語(見 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 65頁)。綜觀上揭證人吳金元及被告所述內容,均僅敘及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個人聊天室作為聯絡簽賭之用,並無 足資認定被告經營本案今彩539係以證人吳金元上址住處 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之供述。此外,復查本案 全卷除被告與證人吳金元間以LINE接受傳送簽賭號碼訊息 之證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證人吳金元上 址住處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是依上說明,被 告自無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三)就有關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所載之聚眾部分為「不特定之賭客」,證據名稱亦僅 引用證人吳金元之證述,然經本院調查後除證人吳金元陳 述有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與被告對賭外,卷內並無其他相 關賭客之證述及證據,以資證明尚有其他人有與被告賭博
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亦不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罪。(四)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 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法院 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認為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外,不得加以審判,而所謂審判不可分,係指未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 罰權之範圍,應為單一之訴訟客體,在裁判上不能分割而 言;故就單一性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意旨;惟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認定為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可言;而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對之既無訴 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 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 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 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 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 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始克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由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要旨,可知被告於檢察官擇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是被告與證人吳金元於109 年7月間起至110年1月26日17時20分許證人吳金元為警查 獲止,以證人吳金元位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 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接受不特定之賭客至 上開處所簽賭,證人吳金元收取賭資後,以每注5元、15 元、20元不等抽頭佣金後,再將賭資轉交予被告,並論被 告與證人吳金元是公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嫌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我不知道吳金元將別人的賭資轉到我這裡、我認為是跟吳 金元對賭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於審理時陳稱:我不 知道吳金元替他人轉單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於 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號)審理時陳述:吳金元 說是他自己要簽的,跟我對賭,我不知道他有經營;吳金 元是用LINE傳今彩539號碼給我,跟我對賭;我不知道吳 金元有替別人轉下手的錢給我;吳金元跟我對賭,我都認 為是吳金元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另證人吳金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是從109年9月開始
與被告簽賭,最後1次是110年1月25日,都是簽今彩539、 二星75元、三星65元,簽注及中的錢都是在被告住的大樓 樓下旁邊的巷子裡交付的,不知道被告有替多人簽賭,除 了我之外,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跟其他人簽賭等語(見本院 卷78頁至第79頁)、於另案(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號) 審理時陳述:被告不知道我有轉別人的簽賭金給他;除了 我之外,我不知道是否還有其他人跟被告簽賭、被告不知 道我有幫別人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2 頁),是本案並無足資認定證人吳金元有將別人向證人吳 金元簽賭而轉向被告簽賭之事告知被告。此外,復查本案 全卷除證人吳金元有多次以LINE傳送簽賭號碼訊息給被告 之證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證人吳金元與他 人簽賭之事,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與證人吳金源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共同正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且依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是被告與證人吳金元二人以證人吳金元位在「南投縣○○市 ○○路000巷0號」之住處,共同經營賭站與「不特定賭客」 簽賭,提供之賭博場所是「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經營賭博之「對象」為不特定之賭客。而本案經本院調查 有關被告部分,是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虛擬空間單獨 與證人吳金元賭博,是被告賭博的「對象」是「證人吳金 元」、非「不特定賭客」,賭博之「場所」為「通訊軟體 LINE之虛擬空間」。則有關被告提供LINE虛擬空間之場所 供證人吳金元簽賭,涉犯刑法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其供給之「賭博場所」、賭博之「對象」均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不同,此部分之事實,應未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效力 問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調查後再為處理,併此說明。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賭博罪 之犯行,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