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
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投簡字第5
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金元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透過網際網路以其
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聊天室作為賭博聯繫空間,供賭客陳寶
鳳(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
國安」及其他賭客以傳送訊息至吳金元之LINE個人聊天室之
方式向吳金元下注今彩539,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
,並以每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做為對獎依據,賭
客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者,每注可得彩金5,300
元;簽中「3星」(即簽中3個號碼)者,每注可得彩金57,00
0元;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彩金80萬元。而吳金元收取
賭資後,以每注扣除5元至15元不等之金額之方式牟利,並
將賭客簽注之號碼以自己的名義傳送訊息至賴國源之LINE個
人聊天室向賴國源下注,如未簽中,則賭客之賭資除吳金元
已扣除之部分外,全歸賴國源所有(賴國源涉犯賭博等罪嫌
部分,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8號繫屬)。嗣經警於110年1
月26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金元位於南投
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吳金元
所有供簽賭所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金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以其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聊天
室作為賭博聯繫空間,供賭客即證人陳寶鳳、賭客「王國安
」下注今彩539,並以賭客賭資每注扣除5元至15元不等之金
額之方式牟利後,再以自己名義向證人賴國源下注之事實,
惟辯稱:伊沒有供不特定人簽賭,伊平常白天要上班,沒有
那麼多時間作這個,也沒有聚集賭客下注云云(見本院卷第
36-37、51頁)。惟查:
㈠被告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透過網際網路
以其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聊天室作為賭博聯繫空間,供賭
客即證人陳寶鳳、賭客「王國安」以傳送訊息至被告之LI
NE個人聊天室之方式向被告下注今彩539,每注賭金為80元
,並以每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做為對獎依據,
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者,每注可得彩金5
,300元;簽中「3星」(即簽中3個號碼)者,每注可得彩
金57,000元;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彩金80萬元。而被
告收取賭資後,以每注扣除5元至15元不等之金額之方式
牟利,並將賭客簽注之號碼以自己的名義傳送訊息至證人
賴國源之LINE個人聊天室向證人賴國源下注,如未簽中,
則賭客之賭資除被告已扣除之部分外,全歸證人賴國源所
有。嗣經警於110年1月26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簽賭所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陳寶鳳、賴國
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12頁),復
有本院110年聲搜字2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
科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暨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0年7月7日投檢云敦110蒞899字第1109012897號函暨函
附採證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見警卷第6-11、15-22頁、本院卷第65-81頁)在卷可佐
,並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提供其位在南投縣○○
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
賭客至該處所賭博,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沒有提供
別人在伊家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證人陳寶鳳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那時候是用LINE跟被告簽賭
,伊知道被告住在哪裡而已,沒有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證人賴國源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跟
伊對賭是被告用LINE傳給伊,簽賭金還有彩金是被告到伊
住的地方樓下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渠等供
述均未敘及被告有何以其前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以其前
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之行為,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經本院於審理時送請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發現其內存有被告與LINE暱稱為「
陳寶鳳」、「國安」、「順發」之人間傳送有關下注賭博
之LINE對話紀錄,且其內未見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前之其
他LINE對話紀錄,然仍保有被告110年1月25日前之通話紀
錄及於LINE之資料夾中發現多張載有「今彩」等文字而有
關下注賭博之照片檔案等資料,且採證報告亦認定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應是經被告刪除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0年7月7日投檢云敦110蒞899字第1109012897號函所
附採證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81頁),是堪認被
告確有與LINE暱稱為「陳寶鳳」、「國安」等人以LINE聯
繫下注賭博之行為。然被告於本院將前開扣案手機送請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前,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及準備程序時原均辯稱:伊從頭到尾只有跟陳寶鳳簽賭而
已云云(見本院卷第36、51頁),惟至本院提示前開採證
報告後,被告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LINE暱稱「國安」
之人即為「王國安」,且「王國安」亦有向其下注簽賭等
情,並稱:伊想說國安久久傳一次給伊,伊想說他不是職
業,所以才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顯見被
告有隱匿賭客身分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自陳
:「(問:總共幾個人要你幫他簽賭?)比較常接觸的只
有兩個,陳寶鳳跟王國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綜上,實堪認被告除證人陳寶鳳及「王國安」外,顯尚有
聚集其他賭客向其下注賭博之行為,故被告本案圖利聚眾
賭博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供述
前後不一,顯互矛盾而有瑕疵,且如前所述,被告顯有隱
匿賭客身分之情,是其所辯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憑,其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
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
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提供虛擬空間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供給賭博場所之態樣。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
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
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傳真及網路之方式
聚集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前述期間內,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
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
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賴國源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證人賴國源不知道伊有轉別人的簽賭金給他
,他不知道伊有幫別人簽賭,伊也不知道是否還有其他人跟
證人賴國源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116頁),且證
人賴國源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替別人
轉下手的錢給伊,伊認為被告跟伊對賭是被告自己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又證人陳寶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會轉伊的錢給其他人,伊是跟被告對賭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此外,卷內除被告與證人賴國
源間傳送有關下注賭博之LINE對話紀錄外,尚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與證人賴國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自難
認證人賴國源就本案犯行與被告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提
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及從事聚眾賭博之行為,並藉此牟利,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被
告本案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規模非鉅,尚與職業賭場動輒
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
畢業、須扶養女兒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共獲利約20000元出頭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是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為20000元,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與上游組頭即證人賴國 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9 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26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 其位在南投縣○○市○○○000巷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供賭客即證人陳寶鳳或其他不特定賭客至該處所 簽賭,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 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 「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 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 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 ,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 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 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 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 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如前所述,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以其前開住處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供賭客至該處所簽賭之犯行,被告 本案係透過網際網路以其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聊天室作為賭 博聯繫空間,供賭客以傳送訊息至其LINE個人聊天室之方式 向其下注,從而,被告於LINE個人聊天室與個別賭客間傳送 有關下注賭博之訊息時,該個別訊息應僅被告及該名賭客得 知悉,其他賭客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而不具公開性,故 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惟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 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