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偉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偉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童偉誠係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又稱:德國海豚;下稱: 旭潤公司)業務人員,負責銷售旭潤公司產品及居家清潔服 務,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用為其附隨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晚 間8 時47分許,擅將客戶涂龍迪因購買清潔服務而匯至其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服 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1,600 元侵占入己。二、案經涂龍迪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童偉誠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224 、232 頁)坦承不諱,並自承「本來2 萬1,600 元就 是公司有12次的服務,正常來說是要繳回公司…」(問:「 你跟涂龍迪收這個錢是本來要繳回公司的款項,還是本來就
用一個名義把他騙這筆錢?」,見本院卷第224 、225 頁)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龍迪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6 至9 、61、62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名片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潭子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4 月21日函及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至37、39至46 頁)、遠傳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9、181 至188 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首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 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 旨參照)。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 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8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 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 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 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 」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罰金部分由「3 千元」修 正為「9 萬元」。但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72年6 月26日 後並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
金數額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時,不過係將有期徒刑部分略做標點符號修正,並將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第336 條修正理由參照 ;3 千元× 30倍=9 萬元),不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 及其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非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本 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 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 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 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 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 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 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3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 開2 案再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相符。惟上開2 案前案 所侵害法益分別為交通安全與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本案所 侵害法益為個人財產之財產法益,罪質並不相同,而前案執 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也有3 年多,且本案侵占金額 非鉅,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又為避 免誤會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於主文欄不記載「累 犯」(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而其正值青年 ,具有勞動能力,未能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侵占之款項 為其業務上持有之客戶服務費用,竟然擅自據為己有,破壞 被害人旭潤公司之財產利益、損害告訴人涂龍迪之個人權益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侵占之 金額非鉅、已經全數歸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3、35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私人隨扈工作、家庭經濟情況 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款 項雖未償還被害人旭潤公司,但已全數歸還告訴人,即如前 述,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 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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