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視機壹臺、電動槌壹支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哲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8
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林哲源於109年9月5日21時49分許至同日22時59分許之期間
,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
鎮○○○路00號之竹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山能源
公司)辦公室內(林哲源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辦公室內盧坤廷所管領之電視機1臺,並以上開
機車將電視機運至南投縣竹山鎮鹿山路某處之筍園內藏放,
再騎乘該機車返回辦公室現場竊取電動槌1支,以上開機車
將電動槌運至上開筍園內藏放,往返次數共2次,共竊取電
視機1臺、電動槌1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2500
元)得手。
(二)林哲源於109年9月6日8時許,駕駛上開機車,至竹山能源公
司前開辦公室(林哲源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先在辦公室內拿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之攜帶至新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所有而設置在上開辦公室內之
保全監視設備旁,持以剪斷器材之連接線路後(林哲源此部
分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新光保全公司所有監視
器主機、螢幕、無線主機、無線寬頻路由器、EPON系統設備
擴充器材各1臺(價值合計約1萬7400元),得手後將上開贓
物裝於黑色塑膠袋內搬運至前開機車,駕駛該機車載運贓物
逃離現場。嗣新光保全公司於109年9月6日發覺設置上開辦
公室內之監視設備發生斷訊,且盧坤廷於109年9月7日上班
時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林
哲源於109年9月9日,帶同警方至南投縣○○鎮○○路000號林哲
源住處旁空屋內,提出贓物即監視器主機、螢幕、無線主機
、無線寬頻路由器、EPON系統設備擴充器材各1臺供警方扣
押(均已發還新光保全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坤廷、新光保全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哲源坦承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所騎用,且提出前開贓物供警方扣
押;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監視錄影擷取照片中之人不
是我,且警方扣押之贓物為我所拾獲等語。經查:
(一)竹山能源公司於109年9月5日21時49分許至同日22時59分許
之期間,經人接續駕駛機車到上開辦公室,先徒手竊取辦公
室內盧坤廷所管領之電視機1臺,再竊取電動槌1支(價值合
計約2萬2500元),得手後均以機車載運贓物逃離現場;另
於109年9月6日8時許,經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至竹山能源公司前開辦公室,以辦公室內之老虎鉗,攜帶至
告訴人新光保全公司所有而設置在上開辦公室內之保全監視
設備旁,持以剪斷器材之連接線路後,竊取告訴人新光保全
公司所有監視器主機、螢幕、無線主機、無線寬頻路由器、
EPON系統設備擴充器材各1臺(價值合計約1萬7400元),得
手後將上開贓物裝於黑色塑膠袋內搬運至前開機車,駕駛該
機車載運贓物逃離現場;又告訴人新光保全公司於109年9月
6日發覺設置上開辦公室內之監視設備發生斷訊,告訴人盧
坤廷於109年9月7日上班時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被告於109
年9月9日,帶同警方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其住處旁之空
屋內,提出贓物即監視器主機、螢幕、無線主機、無線寬頻
路由器、EPON系統設備擴充器材各1臺供警方扣押等節,經
證人李建欣、告訴人盧坤廷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17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23頁
)、109年9月5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29至32頁)、1
09年9月6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33至36頁)、竹山能
源公司辦公室現場照片(警卷26至28頁)、109年9月9日扣
押照片(警卷24至25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故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我於109年9月5日晚上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0號附近停放,進入竹山
能源公司辦公室內,先搬電視機到上開機車腳踏板,騎機車
將電視機載到南投縣竹山鎮鹿山路某處之筍園內放置,再騎
機車返回上開辦公室,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電動槌,以同樣方
式將電動槌載至筍園電視機處放置,於109年9月6日7時許至
上開筍園,將電視機及電動槌疊在上開機車腳踏板處,載運
至某處路旁,以3500元出售與不詳之攤商;復於同日即109
年9月6日8時許,騎上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0號門口停
放,進入竹山能源公司辦公室,看到監視器主機及周邊設備
,就拿辦公室內的老虎鉗,將監視器主機及周邊設備之連接
線路剪斷,將監視器主機、螢幕、無線主機、無線寬頻路由
器、EPON系統設備擴充器材各1臺都裝入黑色垃圾袋中,搬
到上開機車腳踏板後,騎該機車載運離開等語明確(警卷2
至4頁、6至8頁,偵卷11頁)。
2、參以被告上開自白與上開109年9月5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警卷29至32頁)、109年9月6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3
3至36頁)、竹山能源公司辦公室現場照片(警卷26至28頁
)所示影像均相符;又案發時竹山能源公司辦公室內確有老
虎鉗1支,經證人盧坤廷上開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勘驗竹山
能源公司代理人所提出之老虎鉗1支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在卷可參(院卷132頁、137至138頁),若非被告確持該
老虎鉗為本案犯行,被告何以知悉該辦公室內有老虎鉗1支
;況被告確於109年9月9日提出監視器主機、螢幕、無線主
機、無線寬頻路由器、EPON系統設備擴充器材各1臺之贓物
,已如前述,益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中之人並非被告,
拾得所提出之贓物云云,應非可採。於109年9月5日、6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竊賊影像之人,應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被告;被告所提出之贓物,係被告於109年9月6日
所竊得之贓物,應堪認定。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
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聲
請調查監視器錄影,待證事實係案發之事實經過一節。惟本
案經過事實,業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已臻明瞭,顯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調查之
聲請,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基上,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9月5
日接續竊取電視機1臺、電動槌1支,另於同年月6日持老虎
鉗竊取監視器主機、螢幕、無線主機、無線寬頻路由器、EP
ON系統設備擴充器材各1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行竊時攜帶兇器已
足,至於所攜帶之兇器不以屬行為人所有或由其攜入行竊現
場者為限,行為人於行竊現場取得兇器後,攜帶在身以行竊
,應無礙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成立。本案被告行竊時持用之老
虎鉗為金屬材質,全長22公分,尾部有握柄足以把握施力,
前端長度約5公分,有開口利刃,足以夾住並裁斷物品一節
,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是該老虎
鉗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屬兇器無訛。又被告自上開辦公室內拿取老虎鉗1支
後,持至保全監視設備旁用以行竊,依上開說明,顯屬攜帶
兇器竊盜無誤,被告辯稱其所為與攜帶兇器之竊盜加重條件
未合,洵無足採。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
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
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
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
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
,均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
主觀上,各次行竊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
2次之竊盜犯行,應屬接續犯,各為包括的一罪。被告上揭
事實欄(一)、(二)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
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
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
犯竊盜與本案竊盜,均屬財產犯罪,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不思以正當途逕得取財富,竟以侵入建築物方式竊取他
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雖提出上開贓物供警方扣押後發
還告訴人新光保全公司,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盧坤廷之損害,
兼衡其患器質性精神病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 一)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
。本案被告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電視機1臺、電動槌1支,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竊盜所得之監視器主機、螢幕、無線主機、無線寬頻路 由器、EPON系統設備擴充器材各1臺,業經發還告訴人新光 保全公司,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堪認上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1支,屬竹 山能源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經證人盧坤廷證述在卷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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