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0年度,353號
NTDM,110,投交簡,353,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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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富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911號、110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富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鄧富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佑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更正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並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已達每公升0. 89、0.91毫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 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 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均為故意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均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倘加重 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外 ,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2次酒後駕 車之犯行。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均不慎自摔肇事,幸均未造成其他 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本案2次所測得之酒測濃度 值均非低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11號
110年度偵字第4073號




  被   告 鄧富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富元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0年6月30日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所飲用燒酒後, 仍於同日11時許,無照(酒駕吊銷)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1時1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旁彎道處,不慎自 摔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 時2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 毫克。
㈡於110年7月3日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史舘路某路旁飲用燒 酒後,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某時,無照(酒駕吊銷)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防汎路SZ 7.5 A80電線桿前時,不慎自撞電線桿致人車自摔倒地,經 送醫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富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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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