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22號
NTDM,110,審金訴,22,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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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詩


選任辯護人 蔡奕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詩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其 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 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陳曉敏」、「李欣庭」之詐欺集團成員商定,以1期5 天,每個金融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 使用後,遂於民國110年1月4日19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水里門市內,以交貨便服務之方式,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水里鄉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郵寄L INE暱稱「李欣庭」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以LINE 告知前揭金融卡之密碼。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揭帳戶 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9日16時14分許,先假冒垂坤食品公司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衛沛瀅,佯稱:其於網路購物 ,因員工操作錯誤,以團購方式多訂20份,需依銀行人員指 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成員撥 打電話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 員機轉帳功能,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6時52分許、16時 58分許、17時12分許,先後轉帳99,985元、19,812元、29,9 89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7時36分許、17時38分許、 17時43分許轉帳30,000元、30,000元、29,985元至前揭彰銀 銀行帳戶。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郵局 帳戶和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手機瀏覽看見有手工包裝代工的 工作,對方聯繫伊稱手工包裝工作已額滿,另有兼職工作缺 額,公司有配合提供帳戶註冊代作帳需求,要求伊寄存摺、 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密碼給他,對方說伊寄去的帳戶要先審 核,若無瑕疵,才教伊如何操作,伊有質疑對方的工作性質 ,對方有拍工作證及身分證給伊看,彰銀帳戶是伊的薪轉帳 戶,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觀諸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對方以話術及提供合約書、工作證、身 分證騙取被告之信賴,被告係基於信賴對方所言及提出之上 開文件,始有寄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且於被告寄出 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後,對方仍持續向被告回報進度致被告誤 以為對方確實在審核其工作資格,被告之彰銀帳戶為其薪轉 帳戶,該帳戶內被告之薪水及全勤獎金共43,026元亦遭提領 ,被告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曉敏」、「李欣 庭」之人商定,以1期5天,每個金融帳戶每期5,000元之代



價提供使用後,遂於110年1月4日19時50分許,在南投縣○○ 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水里門市內,以交貨便服務之方式 ,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郵寄LINE暱稱「李欣庭」之人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 前揭金融卡之密碼。嗣詐欺人員收受前揭郵局帳戶、彰銀帳 戶及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於110年1月9日16時14分許,先 假冒垂坤食品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其 於網路購物,因員工操作錯誤,以團購方式多訂20份,需依 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 員之詐欺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6 時52分許、16時58分許、17時12分許,先後轉帳99,985元、 19,812元、29,989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7時36分許 、17時38分許、17時43分許轉帳30,000元、30,000元、29,9 85元至前揭彰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7-8反面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水裡坑分行110年2月22日字第1100000002號函 暨函附被告彰銀帳戶開戶文件和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和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被告郵局帳戶之客 戶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水裡坑分行110年8月6日字第1100000025號函暨函附被 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本 案郵局、彰銀及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照片8張在卷供參 (見警卷第9-9反面、11-13、16-18、20-21、26-30、32-34 頁、偵卷第17-36頁、本院卷第107-114頁),是被告申設之 郵局、彰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人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 具之事實,已足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 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主觀犯意。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是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 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資料 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將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 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
 ㈢而被告就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過程,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均稱:伊係看到手工包裝代工廣告,伊點入連 結對方LINE,對方自稱「陳曉敏」,並稱包裝兼職已額滿, 另有兼職工作,要求伊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後 有另一自稱「李欣庭」之人聯絡伊,並稱若伊提供3個帳戶 ,1個月薪水90,000元還送1隻蘋果手機,伊考慮之後就把郵 局、彰銀及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出,並以LINE告知對 方金融卡密碼,後來是郵局通知有人撿到伊的存摺,伊才懷 疑遭騙等語(見偵卷第10-12、40頁),且有被告與「陳曉 敏」、「李欣庭」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 -91頁),是被告所述其係因欲尋找工作而寄出上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等情,應非屬虛構之詞。
 ㈣又觀諸被告與「陳曉敏」、「李欣庭」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35-91頁)可知,被告雖向對方表示:「又是騙局 」、「但要供給妳帳戶不是嗎......問題是真的是有手工做 嗎......還是妳要買帳號呢......」、「意思提供帳戶什麼 都不用做就能領這薪資讓人害怕/擔心」、「單純出租一定 也有它的危險在」、「有點怕怕的先不要用這麼多」等語, 足認被告應亦曾一度懷疑對方是有可能將其帳戶資料作為不 法使用,然「陳曉敏」、「李欣庭」亦先後向被告宣稱:「 我們公司租你帳戶只是單純的註冊在公司的網上,你的帳戶 是不會有任何的資金出入的」、「公司對你帳戶不會觸犯法 律事件」、「財務收到你帳戶寄件後,審核確認以後存簿和 提款卡會退還給你」、「退還給妳後,同時也會派出專業與 你當面簽約,合約書上很清楚,雙方都有保證」、「這個你 是絕對放心的,全台每天都是有十幾位與我們公司配合的兼 職人員」、「這個你是絕對放心的,寄回給你後,你的帳戶 是可以正常使用的」等語,並傳送具有「租借合約」法律外



觀之文件截圖及「李欣庭」之工作證及身分證資料來取信被 告,使被告誤認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會有違法問題 ,是以,依被告與「陳曉敏」、「李欣庭」之對話紀錄內容 ,實堪認被告應確係因相信「陳曉敏」、「李欣庭」之說詞 ,而誤以為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涉不法,從而,被 告於依「李欣庭」指示而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時,是否確有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使用,實屬有疑。
 ㈤再被告自104年6月起任職於嘉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且被告 之彰銀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該帳戶於109年8月10日、10 9年9月9日、109年10月7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10 日、110年1月7日均有薪資匯入之紀錄,且另於109年8月11 日、109年9月11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11日、109年 12月11日、110年1月8日亦均有獎金匯入之紀錄,惟該帳戶 於110年1月11日因警示強迫結清之際,帳戶內餘額僅剩907 元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字第110 0000025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嘉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之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暨薪資轉帳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7-114、147-155頁),是可知,被告係長期將其彰銀帳戶 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且於案發時,該彰銀帳戶亦仍係被 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 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 已有不符,且被告於110年1月4日寄出前開帳戶資料後,嘉 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7日及同年月8日,仍分別匯 款薪資34,776元、獎金8,250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且該等 款項於告訴人匯款遭詐款項至被告彰銀帳戶後,亦併同遭人 提領,是倘被告非信賴「陳曉敏」、「李欣庭」所述而相信 渠等會將其前開帳戶資料返還,而係已可預見其所寄出之前 開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則自當於其寄 出帳戶資料時,即請求嘉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將其薪資、獎 金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實無任由其薪資、獎金處於他人得領 取之狀態,從而,堪認被告應確係誤信「陳曉敏」、「李欣 庭」所述而遭詐騙交付其前開帳戶,是以,尚難認被告於交 付前開帳戶資料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遽論被告有何提供帳戶資 料予詐欺人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得認定被告有前揭 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等行為,惟如前述 ,既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則



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前開帳戶而經告訴人匯款入被告郵 局、彰銀帳戶內之行為,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 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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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