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01號
NTDM,110,審訴,201,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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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龍



許智堯



陳弦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龍因其父於民國110年7月下旬某日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人生有糾紛, 並於當日追趕該人時發現該人嗣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逃離。被告黃偉龍嗣於同年8月3日22時50分許,與 被告陳弦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 草屯鎮敦和路與敦成巷41弄交岔路口時,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告訴人陳健志、陳偉傑由該 車下車離去,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 訴人陳健志、陳偉傑,適與被告黃偉龍之友人被告許智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並發現被告黃偉 龍正毆打告訴人陳健志、陳偉傑,遂下車並當場與被告黃偉 龍、陳弦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健 志、陳偉傑,致告訴人陳健志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手 部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 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偉傑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未明示側 性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偉龍許智堯陳弦揚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查告訴人陳健志、陳偉傑告訴被告黃偉龍許智堯陳弦揚 犯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偉龍許智堯陳弦揚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健志、陳偉 傑,均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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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