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60號
NTDM,110,審訴,160,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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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忠諺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加入微信暱稱「部長」、「隊 長」之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擔任 取款車手,約定取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蔡忠諺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蔡忠諺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08年6月25日18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怡燕, 自稱係美麗GO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訂單出錯,將某1筆訂 單誤設為批發商,導致每個月扣款,須至ATM辦理解除設定 作業云云,致邱怡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0分許、同日 18時43分許,以ATM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297元、7,1 23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內,嗣「隊長」於同日帶同蔡忠諺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阿勳」之成年男子至南投縣南投市會合後,蔡忠諺在「阿 勳」之指引下,於同日18時50分、18時51分許,在南投市○○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康金店內之ATM,分別提領2萬元 、7,000元後,蔡忠諺復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隊長」, 而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前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 自「隊長」處取得所提領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二、案經邱怡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忠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5349號偵查卷宗第26-28頁、本院卷第49-52、55-59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怡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1 9頁),並有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警 示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在卷可 考(見警卷第10-13、20-21、23、25-27頁),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內,並再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得逞,且依 前揭證據顯示,本案帳戶內之資金確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無誤,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分擔實施之行為, 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 ,持金融卡接續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本於 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之數 舉動,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其與「部長」、「隊長」、「阿勳」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與「部 長」、「隊長」、「阿勳」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自白,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自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而,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 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造成詐欺犯罪之查緝益趨 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非屬 核心份子或具有主導地位者,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為高中肄業、須扶養父親及伯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的報酬是2萬7,000元的百分之3,伊有 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應為810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 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 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 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既已全數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隊長」,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 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且本案業經起訴 審理,該金融卡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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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