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316號
NTDM,110,審易,316,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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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
0、4594、45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 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7月4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152巷內後 下車,見陳雯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 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十字起子1支,轉動車牌上 之螺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車牌1面 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逃逸。
 ㈡於110年7月21日14時56分許,駕駛A車前往址設南投縣○○鎮○○ 路00號之寶雅南投竹山店對面停車場後下車,見ARUM SETIY ANINGSIH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且電動自行車掛著內 有3件內衣、1件長褲之塑膠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裝有衣物之塑膠袋後,隨即駕 駛A車逃逸。
 ㈢於110年7月21日20時1分許,駕駛A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菜園 路與頂橫街口後下車,見嚴芝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尖嘴夾1 支,以尖嘴夾剪斷鎖住車牌之螺絲,並以板手旋開左、右後 照鏡之螺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及左、右後



照鏡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逃逸。嗣經陳雯玲嚴芝芳及ARU M SETIYANINGSIH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雯玲嚴芝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雯玲嚴芝芳、證人即被害人ARUMSETI YANINGSIH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00010810號偵查卷宗(下簡稱警卷一) 第3至5、12至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 第1100011539號偵查卷宗(下簡稱警卷二)第3至7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00011581號偵查卷宗 (下簡稱警卷三)第2至8頁、本院卷第37至41、45至50頁】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 及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辦機車車牌遭竊涉案影像時序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見警卷一第6至11、15至16頁 、警卷二第14至19頁、警卷三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行 竊時所持之十字起子及尖嘴夾1支,雖未扣案,然衡諸十字 起子及尖嘴夾本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社會通念,在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前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其正值 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而以 上開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 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離婚 ,與其父母同住,有父母需要扶養、之前工作一個月薪水約 新台幣2萬左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被告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均曾屬於被 告所有,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十字起子1支及 如犯罪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尖嘴夾1支,均未據扣案,且復 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十字起子及尖嘴夾1支確屬被告所 有之物或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4768-JA」號車牌 1面 犯罪事實欄㈠ 2 內衣 3件 犯罪事實欄㈡ 3 長褲 1件 4 「NHE-6785」號車牌 1面 ⒈犯罪事實欄㈢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後照鏡 5 後照鏡 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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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