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97號
NTDM,110,審易,297,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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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晴




魏妤瑾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
2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柄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魏妤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柄晴魏妤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上午11時40分至12時12分間 ,自詡柄晴家中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斜口鉗( 未扣案,下稱斜口鉗),一同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路00 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門市, 使用上開斜口鉗,共同破壞酒類防盜扣,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酒類商品,放入隨身背包而僅以其他商品結帳,未就酒類商 品結帳即離開,得手後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車輛離 開。嗣家福公司店員發現遭破壞之防盜扣,查悉上情而報警 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家福公司委由陳彥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柄晴魏妤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柄晴魏妤瑾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伯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遭竊酒類 商品標籤影本、本案監視器畫面、家樂福臺中沙鹿店監視器 畫面對比資料(見警卷第23至4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2 人行竊時所持之斜口鉗1支,雖未扣案,然衡諸斜口鉗本為 金屬材質,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68頁),質地堅硬,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許柄晴於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2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 行上開罪刑後,於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 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 物,竟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彥伯管領如附表 所示之酒類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併考量被告許柄 晴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未婚,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入監前有工作,月薪大約2萬4,000元;被告魏妤 瑾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未婚,須扶養父 親,入監前有工作,月薪大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妤瑾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防盜鎖3個,固亦為其等 犯罪所得,然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彥伯,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用以破壞酒類防盜扣之斜口鉗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案發後已為所丟棄,此據被告魏妤 瑾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故本院衡酌 該物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 ,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蘇格登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3瓶 2 蘇格登單一麥芽威士忌12年1L 1瓶 3 噶瑪蘭堡典單一純麥威士忌 2瓶 4 約翰走路XR21年蘇格蘭威士忌 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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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