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宜欣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以租借帳戶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至1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下午3時1 3分,在南投縣草屯鎮統一超商鴻寶門市,將其申辦之台中 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使用,並於寄出前依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嗣某詐欺人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 9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自稱係王秀華之姪子「王嘉慶」撥 打電話予王秀華,對王秀華佯以急需用錢云云,致王秀華陷 於錯誤,分別於109年5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及109年5月22 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臨櫃匯款15萬元、6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王秀華轉帳後發覺有異 ,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宜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寄出前依指示變更金融卡 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並不知道那是騙人的,他們說他們是政府核可租借帳戶的 公司,他們有給伊看證書,伊有保存證書的照片,但是LINE 的對話紀錄因為後來伊太生氣了,就把對話紀錄刪掉了云云 (見本院卷第88頁),惟查:
㈠被告以租借帳戶每次可獲取1萬至1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於 109年5月19日下午3時13分,在南投縣草屯鎮統一超商鴻寶 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並於寄出前依指示變 更金融卡密碼。嗣某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自稱 係王秀華之姪子「王嘉慶」撥打電話予王秀華,對王秀華佯 以急需用錢云云,致王秀華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5月21日 上午11時28分許及109年5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岡山區農會臨櫃匯款15萬元、6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7-11電子發票證明聯、 被告提出之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商業許可證書各1份、岡 山區農會匯款回條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6、20-27頁 、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 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 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
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 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 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 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 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 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 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 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亦曾從事作業員、美髮、外送員之 工作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0頁、本院卷第97、118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 即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 戶款項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時,即有 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 明。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陳未保留其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而未 能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本院調查審酌,且被告於偵查時亦 供稱:「(問:你對於什麼事都不用做,只要把帳戶借給 別人,每十天就可以領一萬五千元,你沒有感到懷疑嗎? )一開始會,但對方讓我看公司證書,我就沒有懷疑了。 」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又觀諸被告提出並稱係對方提供 予其之「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商業許可證書」(見本院 卷第101頁),該文書上所載之核發機關及證號分別為「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桃園市第H408011號」,惟 其上所蓋機關印章印文確係「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等 字,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既自陳前已就對方說詞有所懷 疑,則理應就前開文書之真正性再行查證,惟被告卻捨此 未為,可知被告縱使認對方說法依照常情有所疑義,其仍 在高額薪資誘使下,積極寄出帳戶給對方使用,使對方處 於可以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之地位與狀態,任由自己輕易失 去對本案帳戶控管支配能力。況在本案交付帳戶之情形, 被告為本案帳戶使用及擁有者,寄出前其具主導權可以發 覺可疑之處並詳加細想,以決定是否要交出帳戶,被告並 沒有任何需擔心受到損害的急迫性,亦非居於被動受指示
地位。然而,其僅在意可以獲得利益,隨即交付帳戶,實 與一般受騙者之心態、情形有所不同。從而,被告在有所 懷疑之情況下,為求快速換取高薪,仍無視可疑之處而交 付帳戶,此已足認其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縱遭不法利用仍 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憑,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 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 證被告對本件詐欺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 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 犯行,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等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 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 欺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 ,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 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曾從事美髮、工廠工 作、須扶養患有精神疾病之母親及外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且亦經本案偵審程 序,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 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 ,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 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9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 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 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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