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0年度,100號
NTDM,110,埔簡,100,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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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桂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桂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先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邱禹蓁之行 為間,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 歧見、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權,任意公然於網路上貼文侮辱, 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顯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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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