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秋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秋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1行後應補充「嗣陳秋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 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0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巫代佳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譴責。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10年5月3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被告之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7號
被 告 陳秋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珠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街000號旁之圓環行 駛,欲轉往西寧路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適巫代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前方,亦沿前揭圓環行駛欲轉入西寧路,遭陳秋 珠自後追撞,致巫代佳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幹移位性骨
折、左側第3至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胸挫傷及左肩部韌帶 萎縮併活動受限等傷害。
二、案經巫代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巫代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局診斷證明書2張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秋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俐伶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