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健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健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趙健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5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856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可知本案已非被告初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 上路,並不慎碰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而肇事,幸未造成其 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非低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待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被 告 趙健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健國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 山路4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位於南投縣○○鎮○○路0 0號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 00號前,不慎碰撞停放該處路旁、車內無人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
5分許,對趙健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健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金發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舒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