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千嫺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3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千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千嫺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民國101 年 12月29日起逕行註銷),仍於民國109 年10月11日下午6 時 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 山鎮大智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向為閃光黃燈),行經竹 山鎮大智路與鹿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陳義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竹山鎮鹿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向為閃光 紅燈),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兩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以致陳義益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詹千嫺肇事後轉頭向 後觀看,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陳義益人車倒地,必 然造成陳義益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 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陳義益之同意,而基於逃逸之犯意 ,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經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義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詹千嫺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肇 事逃逸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肇 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本院卷第227 、237 、265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義益(見警卷第11至1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照片黏貼紀 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14至17、21至25、35至42 頁)、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0 年 8 月9 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0 年 8 月13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110 年8 月20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 0 年8 月27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19 0 、199 、211 、213 、217 、218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肇事逃逸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 之4 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0日起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 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 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 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 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 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 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 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 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 ,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致人死傷」, 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 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與是否有人已經報 警無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再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295 號合併定應執行1 年2 月確定(下稱: 甲執行案)。被告另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於 107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8 月19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固與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規定相符。惟上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則 為肇事逃逸案件,罪質並不相同,酌以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肇 責比例不高、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等情,如仍加重法定最 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又為避免誤會本案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故於主文欄不記載「累犯」(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 告並非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請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66 頁);但以,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
徒刑6 月,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飾詞卸責,於本院審 理中又反覆其詞(見本院卷第157 頁),實難認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 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告訴 人同意,逕行離開現場,棄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使之陷 於受害可能擴大與求償無門之險境,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53 、257 頁), 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犯罪情節、並非肇事主因、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輕度身心 障礙、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 、本院卷第237 、2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