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51號
NTDM,110,交易,51,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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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15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293 巷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 行向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減速 接近通過,仍貿然直行,適有林金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293 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林金龍(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甲○○因此 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骨盆骨折、氣胸、左腳跟骨開放 性骨折、第3、9 胸椎骨折、第1、4、5腰椎骨折、左足踝大 面積撕裂傷、薦骨及骨盆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 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併氣胸及肋骨骨折、右肩及左手挫傷併 皮膚缺損、舌部撕裂傷、多處損傷、右肩胛骨骨折、左胸第 五至七節肋骨骨折、右胸第六節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腰椎 第一節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左足跟骨骨折、第一腰椎骨 折、骨盆及左髖臼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胸及之左側脛腓骨骨 折併膝關節以下外傷性截斷之重傷害。乙○○肇事後,於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金龍於警詢中之供述(參見調偵卷第2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自首紀錄表(見調偵卷第11頁至27頁,偵卷第11 頁至16頁、第18頁至2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行經案發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 送醫診治後,受有左骨盆骨折、氣胸、左腳跟骨開放性骨折 、第3、9 胸椎骨折、第1、4、5腰椎骨折、左足踝大面積撕 裂傷、薦骨及骨盆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 折、胸壁挫傷併氣胸及肋骨骨折、右肩及左手挫傷併皮膚缺 損、舌部撕裂傷、多處損傷、右肩胛骨骨折、左胸第五至七 節肋骨骨折、右胸第六節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腰椎第一節 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左足跟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骨 盆及左髖臼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胸之傷害,且其左側脛腓骨 膝關節以下已遭外傷性截斷,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調偵卷第19頁 )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閃光黃燈號誌之道路,本應謹慎 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而不慎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結果,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實有不該,以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 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調解成 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勉持,與先生及3 位未 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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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