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4號
NTDM,110,交易,34,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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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嘉華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7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至南投市中興路(市公所燈牌編號15486號)處時, 洪嘉華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且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視線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停車在機車優先 道,適孫崇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 慈芳,沿同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撞擊洪嘉華之自用小客 貨車後方左側,孫崇瑋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張慈 芳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踝部擦傷等傷害。洪嘉華於肇事後,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 光明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犯行。
二、案經孫崇瑋張慈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嘉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 第20頁,本院卷第79、84頁),核與告訴人孫崇瑋張慈芳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 第7至10頁),並有告訴人孫崇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張慈芳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中興分局光 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暨 車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報表2份、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 年11月4 日投鑑字第109028 5731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0 年1 月21日投興 警偵字第110000024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職務 報告暨檢附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9、3 2至35頁,偵卷第13致14、24致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停車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 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機車優先道,因而發生事故致 告訴人孫崇瑋張慈芳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孫崇瑋、張慈 芳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公訴意旨認被 告有由快車道變換車道時未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惟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過失行為,然被告仍有前述停放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機車優先道上之過失行為,因此並不影 響本罪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孫崇瑋張慈芳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經查,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



告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表明為肇事人等 節,此有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符合 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不當停於 機車優先道,妨礙機車通行,並造成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 訴人孫崇瑋張慈芳受有上開傷勢,應值非難;被告犯後坦 承過失,惟未與告訴人孫崇瑋張慈芳達成和解(被告雖願 意賠償告訴人張慈芳提出金額,然告訴人張慈芳就本案希望 與告訴人孫崇瑋一同調解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 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 人傷勢輕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擔任會計、月薪約新臺幣2萬4000元、尚有2位子女須撫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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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