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0年度,203號
TTEV,110,東簡,203,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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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謝宗祐寇寇美髮創意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589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5,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向其借款50萬元,期限5年 ,清償期為114年10月16日,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合 稱系爭契約)為憑,依借據約定利率為5.22%,被告應自實 際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110年1月16日止,經其催告仍 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75,589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分期還 款催告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授信延滯案件催繳 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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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