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沈敏慧
被 告 陳雙華
陳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廣榮、陳雙華就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九百二十六點一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雙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廣榮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廣榮無照駕駛訴外人陳福來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6時59分 許,行經臺東197縣道46公里200公尺處時,因未靠右行駛, 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 該ANG-3906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被告陳廣榮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為此向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定於110 年3月23日進行調解。詎被告陳廣榮於同年月3日間以贈與為 登記理由,將原為其名下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給其女 即被告陳雙華,並於110年3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 被告陳廣榮於調解時亦稱其不願賠償,且於110年間名下除8 6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及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其 所為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命其塗銷前開所有 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 ,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中所指之有害及債權,應以 債務人有足以減少一般財產之行為而言,如削弱共同擔保或 致無法完全清償債權者,故欲認定是否有詐害行為者,應以 行為後之資力狀態而為判斷,如顯有無法支付者,即屬之。 債權人在其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情況 下,且該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得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此項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 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 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 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估價單、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系爭 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臺東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詳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6 4頁),並由本院職權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110年3月16日東地所字 第18320號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臺東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存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0頁 至第55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然被告陳廣榮對原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其於贈與系爭土地 所有權時並無其他財產,竟於110年3月3日將唯一可供債權 人實現債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即無償行為之方式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雙華,依客觀情事判斷,堪認被告陳廣榮無償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致其財產積極減少,償債能力亦受 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 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舉顯然對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 害,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廣榮無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雙華,已有害其債權,即屬可採。
㈣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並為回復原狀而請求命被告陳雙華將前述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即屬正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命被告陳雙華應將110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