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娟娟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廖俍一
被 告 陳信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4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0 年6月28日起清償日止,就逾期在6個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就逾期超過6個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 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 且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 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⒉又依借據第7條第1項之約定,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 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 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 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原告依法得催 收及追償。
⒊另依借據第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積欠本金達3個月,勞動部 即停止補貼利息,而改依借據第6條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借據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借款。 ⒋因被告未於110年5月27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依借據第14條
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借款,並自勞 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0年5月27日起計算利息與自110 年6月28日起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1頁正反面及30頁正反面)。(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提出借據及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屬實。故原告請 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既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 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且本件既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