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10年度,83號
TTEV,110,東原簡,83,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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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林清花
被 告 林盈岐
被 告 高天財
被 代位人 高 竹(即高竹梅)
被 告 高一富
被 告 林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①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② 門牌為臺東縣○○鎮○○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③新 臺幣1,000元,准予分割。分割之方法:分割為被告、被代 位人分別共有,⑴被告林清花林盈岐林清明,均為48/18 0;⑵被告高天財10/180;⑶被代位人高竹、被告高一富,均 為13/180。
二、訴訟費用,依被告、被代位人各別所分得第一項應有部分之 價值,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金盛原有之遺產為:①坐落臺東縣○○鎮○○○段000 地號、②同段94建號建物(即門牌為臺東縣○○鎮○○路0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③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 合稱系爭遺產),目前登記為被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而 ⑴被告林清花林盈岐林清明,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均為4 8/180;⑵被告高天財為10/180;⑶被代位人高竹(下稱被代 位人)、被告高一富,均為13/180。
二、經原告對被代位人高竹,取得執行名義併聲請強制執行後, 被代位人尚結欠原告相關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第11頁至 第14頁:相關之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影本)。而被代位人除 對系爭遺產所有權應繼分之權利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積



欠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前揭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 之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 終止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 24條第2項、第1164條本文,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法律關係 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 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一、原告對被代位人高竹(更名前為高竹梅,下稱被代位人)得 系爭債權之經過:
㈠原告之前對被代位人,向桃園地方法院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1 1504號支付命令,在主文內載:被代位人應清償原告50,914 元,及其中以49,940元自92年10月24日起相關之利息確定後 ,經原告聲請該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於94年01月10日核發 :桃院興執94年執三字第556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 證),之後雖先後再執行而無結果(第11頁至第14頁:系爭 債證影本內載)。
㈡據原告起訴狀內載:被代位人高竹尚結欠原告50,914元及 相關之利息。
二、被代位人高竹於109年度,名下僅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繼 分之財產(限制閱覽卷第25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
三、被繼承人林金盛於98年07月01日死亡(第48頁:戶籍查詢資 料)後留有:坐落①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②同段94 建號建物(門牌為臺東縣○○鎮○○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③現金1,000元(以下合稱系 爭遺產,第9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4年03月19日所核 發林金盛之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而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 為被告公同共有(第41頁至第44頁、第66頁至第74頁: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林金盛於98年07月01日死亡,有⑴配偶林李蘭英(後於101年 08月25日死亡,限閱卷第05頁:戶籍資料),⑵子女:被告 林清花林盈岐林秀花(後於106年11月21日死亡,限閱 卷第32頁:戶籍資料)、林清明(限閱卷第34頁:戶籍謄 本)。①次女林秀蓮於99年03月02日死亡,有繼承人(限閱 卷第17頁:戶籍謄本)。②長男林清治於72年06月12日死亡 ,無配偶、子女,非繼承人(第147頁:戶籍登記簿謄本影 本)。故林金盛之繼承人為:林李蘭英、林秀花;被告林 清花、林盈岐林清明;及林秀蓮之代位繼承人,每人對 系爭遺產內部應繼分之比例均為1/6。
林秀蓮於99年03月02日死亡後之再轉繼承人為被告高天財



即配偶)、被代位人高竹(即女)、被告高一富(即子), 則每人就林秀蓮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均為1/18(計算方式: 林秀蓮之原應繼分1/6除以3人)。
林李蘭英於101年08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⑴子女:被 告林清花林盈岐林清明;與⑵林秀蓮(99年03月02日死 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高竹、被告高一富);及⑶ 林秀花(106年11月21日死亡)。則每人就林李蘭英對系爭 遺產之應繼分均為:1/30(計算方式:林李蘭英之原應繼分 1/6除以5人)(而林秀蓮之代位繼承人高竹、高一富均為1/ 60,計算方式:林秀蓮應分得之應繼分1/30除以2人)。 ㈣林秀花於106年11月2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被 告林清花林盈岐林清明,則每人就林秀花對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均為1/15(計算方式:林秀花對被繼承人林金盛應繼 分1/6+對林李蘭英遺產之應繼分1/30=1/5除以3人=1/15)。 ㈤據上,被告、被代位人對林金盛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 ⑴被告林清花林盈岐林清明,均為48/180(計算方式:繼 承下開人等後之應繼分:繼承林金盛1/6+繼承林李蘭英 1/30+繼承林秀花1/15)。
⑵被告高天財10/180(計算方式:繼承林秀蓮後之應繼分1/18  =10/180)。
⑶被代位人高竹、被告高一富均為13/180(計算方式:繼承林 秀蓮後之應繼分10/180+代位繼承林秀蓮林李蘭英後之應 繼分1/60)。
四、本件適用之法條:民法
①第242條本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②第243條本文「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
五、原告被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 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 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 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 化限縮爭點為:除原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 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高竹行使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按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②「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③「..公同關係之 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 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 意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被代位人高竹,有:如卷附第11頁至第14 頁所示之債權,而被代位人本得向系爭遺產其他公同共有人 表示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之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前 揭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之取償,故原告自得代位被代 位人,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系爭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意思,併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確有保全債權必要, 應符合代位權行使要件。
二、次按①「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②「..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民事判例意指參照)。經查:本院經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 為:系爭遺產,應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三、而被告、被代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 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對被代位人有債權,而被代位人怠於行 使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 2項、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分割、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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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