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9年度,160號
TTEV,109,東簡,160,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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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郭芳章


郭芳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忠
被 告 蕭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承擔履行口頭承諾與契約 :㈠停止分割臺東縣○○鄉○○村○○路000000000000號房屋共有 物。㈡移轉返還被告名下尚武村太湖路35-2號房屋2分之1事 實處分權予告訴人。嗣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將聲明補充、更正為:㈠被告應停止持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7號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㈡被告應將其名下之門牌號 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郭芳章(詳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8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補充、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郭芳慧之配偶,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為郭芳慧之兄弟姊妹。郭芳慧於101年9月14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 翠絹、郭翠蓮、郭麗華。102年4月19日,被告分別與原告郭 芳和、郭芳章簽訂契約書,約定:①郭芳和門牌號碼臺東 縣○○鄉○○村○○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 稱35號房屋)、35-1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下稱35-1號房屋)房屋,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 起,無償予以被告經營民宿(契約書內容詳附表一);及②



郭芳章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35-2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經 營民宿,租期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每年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契約書內容詳附表二)。同日 (102年4月19日),被告又與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 翠絹、郭翠蓮、郭麗華簽訂協議書,協議內容為:「㈠將原 父親留下登記在郭芳慧名下之:1.地號(1227)、(1227-1 )、(1227-2)、(606)、(580)陸筆。以及向羅貴雄取 得讓渡之地號(1220)—筆。2.房屋建物:稅籍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產權,協議由兄弟姊妹七人( 立協議書人)共同繼承及持有。㈡上項土地、房屋建物之詳 細含括範圍、項目如下:1.土地:地號(1227)、(1227-1 )、(1227-2)、(606)、(580)陸筆。以及向羅貴雄取 得(1220)之地號一筆。2.房屋建物:祖厝,稅籍號(0000 0000000)、及二樓搭建物(房編號:501、502、503及閣樓 陽台)。3.房屋建物:稅籍號(00000000000)及廚房、浴 室、廁所、儲藏室等。㈢前第㈡項之含括範圍、項目,由兄弟 姊妹(立協議書人)共同繼承及持有。大家協議共推郭芳和 為代表管理人。㈣前第㈡項之含括土地、房屋建物等,自即日 起若有買賣、租賃等之變更行為,需經兄弟姊妹(立協議書 人)同意後,授權由郭芳和代表處分之。」。且被告同日( 即102年4月19日)亦就上開契約書、協議書內容為口頭承諾 。
二、102年4月18日家族會議中,經協調達成共識,決議:㈠35、3 5-1號房屋由兄弟姊妹7人(含被告)共有、共同繼承(各7 分之1),即如前揭102年4月19日協議書所示。㈡以將35、35 -1號房屋無償讓被告經營民宿3年(102年6月1日至105年5月 31日),期間收益歸被告為交換條件,被告於期滿時應將35 、35-1號房屋全部歸還兄弟姊妹(指郭芳忠郭芳章、郭芳 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6人)。此部分被告除與簽訂 郭芳和簽訂契約書外,還有口頭承諾,且被告給大哥(郭芳 忠)的102年6月20日書信傳真也提及「因為房子已給二哥還 有兄弟姊妹」等語,可資佐證。然被告於105年5月31日契約 屆期,不僅未履行約定,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案號: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
三、102年4月18日家族會議中,經協調達成共識,決議:㈠35-2 號房屋(即35、35-1號之延伸建物)由郭芳章繼承。㈡以將3 5-2號房屋連同35、35-1號房屋讓被告經營民宿3年為交換條 件,被告應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 未辦保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郭芳章



郭芳章再將35-2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經營民宿。被告當日亦 口頭允諾將於下個星期上班日辦理上開移轉登記。惟因後續 動產協議未果,被告不僅未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郭芳章,更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案號:本院102年 度家訴字第13號)【此案業經二審判決確定(案號: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號)】。四、詎被告於上開契約、協議屆期時,未履行契約、強佔2年、 提分割共有物之訴,係施騙獲利、毀約毀諾之詐欺行為,被 告至今未履行契約與承諾,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指被 告於102年4月19日分別與原告郭芳章郭芳和簽訂之契約書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停止持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7號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㈡被告應將其名下之門牌 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郭芳章。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抗辯:
一、伊未口頭答應將自己名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 00號未辦保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給原告郭芳章。伊 有簽原告所提出之102年4月19日契約書、協議書,但那是針 對被繼承人郭芳慧的遺產,不包含伊名下財產,要協議分配 的是被繼承人郭芳慧名下遺產,豈有要伊將自己名下財產也 交出供大家分配之理。
二、伊迄今未曾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家上字第7號等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過。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對原告郭芳章郭芳和;訴訟代理人郭 芳忠及訴外人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等6人(下合稱郭芳 忠等6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經調解不成立,本院分1 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審理,其中就35號、35-1號、35-2號房 屋等被繼承人郭芳慧之遺產,本院判決此部分分割如附表三 (即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附表五編號①至③部分) 所示。被告及郭芳忠等6人均上訴,35號、35-1號、35-2號 房屋等被繼承人郭芳慧之遺產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 5年度家上字第7號判決分割如附表四(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號判決附表五編號①至③部分)而確定 【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 度家上字第7號判決下合稱前案一判決】。嗣被告於105年9 月6日對郭芳忠等6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之訴,經調解不 成立,本院分105年度東簡字第304號再改分106年度訴字第7



號審理,其中就35號、35-1號、35-2號房屋等共有物(附表 五,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附表),本院判決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而確定【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判決】。且上開前案一、 二判決均尚未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案 件卷宗屬實(詳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第54頁、第96頁、 第150頁、第187頁),並有本院臺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索 引卡查詢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84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90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392頁倒 數第6行以下至第393頁第3行)。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 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 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 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 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 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 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 張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將被告名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路0000號未辦保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郭芳 章,另主張依其等於102年4月19日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書,被 告應停止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詳本院卷第391頁),原告即應就 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
 ㈠依原告提出之其等於102年4月19日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書(詳 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各該契約書關於契約約定內容部 分,均未約定被告應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路0000號未辦保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郭芳章 ,亦未約定被繼承人郭芳慧之遺產不得分割;又原告雖另提 出其主張被告已口頭承諾35、35-1、35-2號房屋要給原告郭 芳章之被告書信傳真為證,然觀諸該被告寫給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書信傳真(詳本院卷第20頁),該段落文句為「因為房



子已給二哥還有兄弟姊妹,所以不能靠房子養老終身,只能 以現金動產來計。」,並未載明該「房子」之房屋門牌號碼 、房屋稅籍編號,已難認定該文句中所指之房子為原告所主 張之35、35-1、35-2號等房屋,且從該書信傳真內容尚提及 「我拿回我辛苦打拼的錢,內容如下:…上述3項加起來,估 約296至326萬」、「阿慧對我最後的照顧(夫妻十五年), 估118至148萬,這也應合理吧!」、「有關差額87萬事(63 萬-150萬=87萬)我也知道二哥的看法,必定與我不同,這 我們各退一步,很快就可達成共識」、「請上天保佑,我們 有個圓滿的結局,我們白紙黑字寫清楚。(PS:有量有福, 但每次想到我對二哥有量,二哥對我有量嗎?我的手就顫抖 )」等語,顯見該書信傳真係被告就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金額及被繼承人郭芳慧之遺產分配,與被繼承人郭芳慧之兄 弟姊妹討論過程中之書信往來。而由該書信傳真被告署名旁 記載日期為「102.6.20」,對照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原告分別 簽訂之契約書日期為102年4月19日,可知被告於102年4月19 日分別與原告郭芳和郭芳章簽訂契約書時,兩造尚未就被 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及被繼承人郭芳慧之遺產分配達 成共識。基此,礙難據以推認被告有如原告所主張,曾就原 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協議書內容為口頭承諾。再者,依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郭芳慧之遺產並未約定不予分割,為原 告所不否認(詳本院卷第390頁),而被告與郭芳忠等6人不 能協議分割乙事,業經調解不成立有案(詳參、一),則原 告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於法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
 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40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 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 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爭點效」 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 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 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 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兩造為前案一確定判決及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名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 為被告婚後現存財產、被告是否不得主張繼承被繼承人郭芳 慧之遺產、被繼承人郭芳慧遺產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另案 (指前案一)之重要爭點,經當事人辯論後,業經前案一判 決逐一認定在卷【前案一判決列為爭點,詳本院102年度家 訴字第13號判決第7頁(即本院卷第156頁)、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號判決第5頁(即本院卷第58頁 、第59頁);認定理由,詳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 第7頁判決第12頁至第14頁(即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號判決第10頁至 第13頁(即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參酌以如臺東縣稅 務局110年3月11日東稅房字第1100002206號函附件101年9月 1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詳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證物, 實均與前案一確定判決臺東縣稅務局函復本院之附件證物相 同(詳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卷四第64頁),揆諸首揭 說明,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與前訴訟事件確定裁判相反之 論斷,否則,論斷即有違上揭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訴訟經濟 原則及爭點效理論。又本件訴訟原告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前案一確定判決,而前案一確定判決之判斷既無何 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利益差 異甚大等情事,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自應受前 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準此,本件原告另起訴主張被告 應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郭芳章,即為無理由,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 0000號未辦保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郭芳章, 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 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已開始之執行程序,依當時 之狀態,予以停止之謂。是必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 有停止執行之可言。如果債權人僅是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但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債務 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是依上開說明,如債權人尚未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為停 止強制執行裁定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既已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可以預想其之後就會聲請分割, 所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尚未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臺東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查,已如前述。至被告固取得 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而得隨時就35號、35-1號、35-2號房 屋等共有物分割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既未執該分割共有物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 ,原告請求被告停止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將其名下之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郭芳章,且被告亦尚未執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開始,原告依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分別與其等簽訂之 契約書,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路0000號未辦保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郭芳章 ,及停止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俱屬無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一
契約書內容(即原證一,本院卷第16頁) 一、立契約書人: 甲方:郭芳和(以下簡稱甲方)(郭芳和)簽章 乙方:蕭素美(以下簡稱乙方)(蕭素美)簽章 二、雙方約定契約內容如下: ㈠甲方將地號(1227)之房屋建物:稅籍號(00000000000)【指35號房屋】,含搭建於2樓以上之建物;及地號(1227-1)之房屋建物:稅籍號(00000000000)【指35-1號房屋】,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3年,無償予以乙方經營民宿之用。 ㈡租賃期間,由乙方自己經營或夥同經營,不得轉包(租)經營。 ㈢租賃期間,房屋建物之租稅及用電由乙方繳交。 ㈣租賃期間,兄弟姊妹與親友定期或不定期之共聚會親,優先空出並無償提供住宿。 ㈤租約到期,所有設備(冷氣、桌椅、床組、櫥櫃等)及房屋及地上物設施保持原狀歸還甲方。 附表二
契約書內容(即原證二,本院卷第17頁) 一、立契約書人: 甲方:郭芳章(以下簡稱甲方)(郭芳章)簽章 乙方:蕭素美(以下簡稱乙方)(蕭素美)簽章 二、雙方約定契約內容如下: ㈠甲方將地號(1223)、(1225)、(1226)及房屋建物:稅籍號(00000000000,指35-2號房屋);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3年,以每年租金新臺幣2萬元(租金6萬元一次付清)租與乙方經營民宿之用。 ㈡租賃期間,由乙方自己經營或夥同經營,不得轉包(租)經營,否則視同放棄租賃,即終止合約歸還甲方。 ㈢租賃期間,房屋建物之維修、租稅、用電等由乙方負責及繳交。 ㈣租約到期,冷氣、桌椅、床組、櫥櫃及可移動性之設備(除一樓大廳冷氣留下)皆可搬走,將房屋及地上物設施保持原狀歸還甲方。 附表三: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附表五(節錄)被繼承人(郭芳慧)遺產 編號 遺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①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指被告、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各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 ②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指被告、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各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 ③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左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郭芳章【即本件原告郭芳章】取得。 ④ (下略) (下略) 附表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3號判決附表五(節錄)
被繼承人(郭芳慧)遺產 編號 遺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①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指被告、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各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 ②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指被告、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各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 ③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左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上訴人郭芳章【即本件原告郭芳章】取得。 ④ (下略) (下略) 附表五: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附表
編號 建物內容 應有部分 1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指被告、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每人應有部分各7分之1。 2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指被告、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每人應有部分各7分之1。 3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左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即本件被告】與被告郭芳章【即本件原告郭芳章】各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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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