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莊孟熹
王泰翔
被 告 蔡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1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明純,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甲○○,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已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調字卷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施任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呂怡萱 於民國108年3月17日騎乘自行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 段400巷2弄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左轉時未注意後方來 車,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同方向自後方直行駛來,而與該自行車發生碰 撞,並撞擊停放於該道路13號前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 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74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有過失沒錯,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了, 被告沒有能力負擔,願意以15,000元至20,000元和解。被告
覺得修理的內容有點誇大,不知道都修理了什麼項目、內容 ,希望原告能陳述修理了什麼東西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呂怡萱於108年3月17日騎乘自行車,原沿臺南市 南區中華南路2段400巷2弄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嗣於 往左偏行至對向車道過程中,適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 後方駛來,而與該自行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亦因左偏閃 避上開自行車及碰撞失控之故,旋即又與停放於該道路13 號前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中被告 、訴外人施昶丞(將系爭汽車停於事發地點之駕駛人)、 呂怡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49至79頁)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汽車為訴外人施任豪所有,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業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127,074元(零件97,960元、烤漆25,754元、工 資3,360元)等情,則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場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9至31頁)亦堪信 實。
(二)按腳踏自行車係慢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 、第1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 明定。查本件事發地點為一劃設有雙黃實線之道路,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訴外人呂怡萱及 被告分別騎乘自行車、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且依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竟貿然左偏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自有注意義 務之違反甚明;而被告行駛於呂怡萱所騎乘之自行車後方 ,亦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自行車之行向,而未能即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綜上,足認 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所肇致之系爭汽車受損結果,訴外人呂
怡萱及被告均有過失。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 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127,074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 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考)。自上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訴外人 施昶丞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觀之,系爭汽車受撞之 位置為右前車頭,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 均為車輛右前車頭各部位之拆裝、烤漆、鈑修費用,及因 此可能需更換或耗損之零件費用,與系爭車輛所受車損相 符,並無違常之處,被告雖辯稱維修內容有誇大之處及維 修費用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所需修復費 用為127,074元乙情,堪予採信。又修復費用127,074元中 ,包含零件97,960元、烤漆25,754元、工資3,360元,其 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 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係108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自出廠至108年3月17日本 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2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1,9 35元【計算式:2個月折舊6,025元(97,960元×0.369×2/1 2=6,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7,960元-6,025 元=91,935元】,故零件維修費用應計為91,935元;至非 零件材料部分之烤漆25,754元、工資3,360元部分,則無 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21,049元(計算式:91,935元+25 ,754元+3,360元=121,049元)。 (五)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 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 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 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 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呂怡 萱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併為肇事原因,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本院參酌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訴外人呂怡萱貿然左偏跨越雙黃實 線之過失行為,乃一動態、主動之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 並因此導致交通風險之劇增,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 因,是依呂怡萱、被告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態樣、過 失情節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狀,本院認認其二人過失責任之 內部分擔比例應為被告負擔百分之20、呂怡萱則負擔百分 之80。而原告雖與呂怡萱以60,000元就本件車禍成立調解 ,惟依上開規定,被告仍不免其責任,其僅在原告免除呂 怡萱負擔之債務部分毋庸負責而已。而依上述內部過失分 擔比例計算結果,訴外人呂怡萱之分擔額為96,839元(12 1,049元×80%=96,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與呂 怡萱達成和解之金額顯低於呂怡萱內部應分擔額,揆諸前 揭說明,就呂怡萱應分擔額扣除和解金額後之差額部分, 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之效力,原告即不得再向其 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此部分差額。則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於扣除訴外人呂怡萱之分擔額96,839元後,應為24,2 10元(121,049元-96,839元=24,21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 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見本院調字卷第10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21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