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潘清景
被 告 楊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43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萬3437元、新臺幣10萬元,依序就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10年6月23日 向原告申請纾困貸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期限各為3 年,並約定分別皆於第一年免息(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 第二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 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0.845%)加碼年息1%機動 計息(目前為年息1.845%);並皆以第1年第1至6月本金寬 緩,第7至12月依年金法按月還本,第2年起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 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且依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第4款,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 政府將停止補貼利息,故被告應自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日起自
負利息,即自本金違約日起家計2個月為利息請求日,故本 金部分尚欠7萬3437元、10萬元及各自遲延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利率表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貸放帳務及委託扣 繳帳戶查詢、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 表、催告函、回執聯等件為證(卷19-42頁)。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