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356號
TNEV,110,南簡,1356,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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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卓彥志

被 告 洪瑋伸
訴訟代理人 袁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與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上午7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奧迪廠牌Q5型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 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57.9公里路段時(下稱事故路段),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 行駛在原告小客車前方車道,因輾壓異物至該物向後彈跳撞 擊原告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受損。經原告報案後,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肇事原因為「 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
㈡原告因該車保險桿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4萬2349元,該車修繕須耗時14工作日,原告如修繕該車將 受有租用同型車代步14日費用損害,依奧迪原廠租用同型車 價目表計算,該費用為5 萬866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與答辯
  被告就駕駛小客車行經事故路段輾壓貨物綑綁帶致該物向後 彈跳撞擊原告小客車保險桿致該保險桿受擦損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依被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當時被告小客車車 速約時速100公里,該物(依影像為貨車之貨物綑綁帶,下 稱綁帶)出現在被告前方視野係在影像時間7 時13分22秒( 下以07:13:22格式),被告小客車於同秒穿越該處,被告顯 難注意前方路面有該綁帶,縱認被告有發現該綁帶,依當時 車流情形,被告亦不可能閃避至其他車道,是難認被告就該 駕駛行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司法實務上已有相關 案例(苗院109苗簡105 號;桃院109桃簡1059號)。此外,



原告就車損,僅提估價單,並無實際修繕零件、工資等明細 ,且就代步費用,亦未提出合理證明。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因不法所受之 損害,以被害人私益因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且該不 法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雖係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 ,然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請求權人不合上 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事故過程之認定
 ⒈依被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綁帶出現在畫面(07:13:22 )時之行車狀態,查略如下:
 ⑴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裝設在前擋風玻璃後方) ①被告小客車行駛在中間車道,同車道前方20公尺處有1 部白 色小客車(影像上2 車距離為「(前車車尾)車道線-間距- 車道線(被告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下緣)」〈車道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1 組10公尺〉,考慮行車紀錄器裝設位 置與視角範圍,推認約有2 組)。另依該紀錄器全程影像, 該白色小客車前方中間車道無其他車輛。
 ②在被告小客車左、右前方約1 組車道線距離之內、外側車道 上(即約在前方白色小客車車尾水平線延伸上),均各有一 部小客車行駛(內側為黑色小車、外側為銀色小客車)。 ③綑綁帶位置:出現在白色小客車左後側車輪邊,約與該車輪 左側切齊。該左側車輪距離左側車道線,約為該車2 左後車 輪車寬。
 ⑵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裝設在車尾號牌上方)  被告小客車後方車道線內,有原告小客車行駛在後,2 車約 距離10公尺(1 組車道線)。原告小客車右後方外側車道有 1 部油罐車行駛、內側車道未見有車輛。
 ⒉被告小客車壓輾過該綑綁帶時(上開同秒內),除各車往前 行外,其他各車間相對位置,同上開影像。 
 ⒊兩造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均未有車速顯示,惟依影像資 料,當時各車車速應在時速100-110公里間(時速10公里,1 秒行駛2.77公尺。依07:13:22同秒內影像擷圖,被告約在2 /3 秒內,約行駛20公尺,依此換算,當時車速約時速108公



里,即每秒約行駛29.91公尺)。
 ㈢原告雖援引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主 張被告有過失,然以,依下列事證,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要件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白色小客車未輾壓綁帶原因之判斷
  被告前方白色小客車,未壓輾該綁帶,依行車紀錄器影像, 其原因:
 ⑴或有可能係該白色小客車前方中間車道上並未有任何車輛, 使白色小客車駕駛人因前方無其他車輛遮蔽,提早發現前方 路面有該綁帶(行車紀錄器影像00:00:00時,中間車道上並 無任何車輛,白色小客車、被告小客車係前後行駛在內側車 道之黑色小客車後方,後依序駛入中間車道,至影像結束時 ,該白色小客車前中間車道並無內外側車道車輛駛入)。 ⑵惟亦有可能係因該車無法超車駛回左側車道,而碰巧閃避該 綁帶(依該車行車動態,係於駛至綁帶處前,原打左轉燈靠 左擬自中間車道超越內側黑色小客車,惟因無法超越,又再 向右駛回中間車道,隨後穿越該綁帶旁)。
 ⒉被告能否有迴避輾壓綁帶之可能
  綁帶出現於被告前方視野時,係在前方20公尺之前車左後車 輪邊緣處,且於2/3 秒內因直行穿越該處(依行車紀錄器被 告小客車未有向旁閃移之行車動態)而輾壓該綁帶。依該等 情狀,被告於該綁帶出現在前方視野時,其能否發現在前車 左後輪邊緣有該綁帶,客觀上除非無疑外,縱認被告當時發 現該綁帶,依當時車陣狀況,亦難認有足夠反應時間閃避該 綁帶。是如被告客觀上無從預見該綁帶存在,即難認被告有 採取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認其有過失。
 ⒊損害發生難以歸責於被告
  雖依被告當時行車狀況,係有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樣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 之正常天候狀況行車安全距離,小型車時速100 公里之最小 距離50公尺、時速110 公里之最小距離55公尺),然以: ⑴被告小客車與前車距離約20公尺,約為上開安全距離之半數 ,惟依當時車速每秒行進距離(1 秒行駛29.91 公尺),縱 若被告當時有保持該最小安全距離,惟該最小安全距離於2 秒內即行駛完畢,參酌該綁帶於被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視野 出現位置係在前車左後車輪左側邊、斟酌當時其所處車陣、 考量通常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反應時間之通常經驗(①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90.04.24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以通常駕 駛人發現危險之反應時間約0.4-0.5秒,該反應時間,不含 駕駛人後續採取動作之時間,例如,發現危險後之執行煞車



動作約0.3秒,是自發現危險至立刻採取煞車動作之因反應 期間所生之車輛空走時間,約為0.7-0.8 秒,才能產生煞車 效果。②司法實務有依相關交通行政函釋認:白天駕駛人之 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0-1.6 秒、夜間之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 間約為2.0-2.5 秒〈桃院105交易126號刑事判決、屏院108訴 540號民事判決、高院105交上訴134號刑事判決〉),被告如 當時保持最小安全距離,仍可能無法及時反應。 ⑵原告亦未與被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原告小客車距離前方 被告小客車車距(1 組車道線),更小於被告小客車與前方 白色小客車車距(2 組車道線)。此外:
 ①依兩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小客車輾壓綁帶後,該綁帶係 向右後方方向彈射,彈射之最高高度約至被告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裝設處,並於撞擊原告小客車前已呈下落運動狀態(❶ 依被告小客車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未見有綁帶高過畫面中 心點〈即鏡頭中心點〉影像、❷依原告小客車前方行車紀錄器 影像,該綁帶係自被告小客車左後車輪內側往右後彈射,於 撞擊原告小客車右前車燈左緣前保險桿處前,該綁帶軌跡已 呈自彈至最高點後之下落狀態;而該綁帶自彈起處起至撞擊 原告小客車止,被告小客車約行駛1 組車道線距離,該綁帶 亦約在原告小客車約行駛1 組車道線距離時撞擊原告小客車 ,參見警方事故資料內附之原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連續擷圖 檔)。
 ②依該綁帶經輾壓彈飛軌跡,參酌原告小客車車損位置、2 車 當時車距,該綁帶經被告小客車輾壓後彈飛距離,或有可能 於20公尺內即落至地面(因在綁帶撞擊原告小客車前已過彈 飛拋物線高點,且其彈飛至最高點處,約為1 組車道線距離 )。
 ③是依上開事證,本件縱認被告有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輾壓該 綁帶,然若非原告行駛過於接近被告車尾(毋庸至法定最小 安全距離,僅如同被告與前車之2 組車道線距離,即有可能 迴避該擦撞之發生),可能即不致遭該彈飛綁帶撞擊。 ④綜上所述,即便認定被告有疏失而應負過失責任之該假設條 件下,原告其自身過失顯大於被告過失(原告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嚴重程度約為被告之2 倍),且原告對防免該疏失所造 成之損害發生結果,有輕易且完全之主控能力(即原告本應 遵守行車安全距離規定),而有自陷危險狀態,本應自行承 擔該危險,是參酌民法第217 條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減輕與 免責之規定,應認如命被告賠償原告,容有顯失公平之理。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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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