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317號
TNEV,110,南簡,1317,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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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包永松
訴訟代理人 王麗茹
被 告 鄭浩霖(兼張簡寶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對張簡寶鍊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49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訴外人張簡寶鍊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6年9月27日起至11 1年9月27日止,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機動計 息(借款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29%),分60期攤還本息, 每期1個月,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貸款餘 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收利息,及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收違約金。張簡寶鍊已於107年7月16 日死亡,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66號確定裁定選任被告 為其遺產管理人,而被告於110年8月13日繳納本息後,迄今 未再繳款,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系爭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1萬2,499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希望可



以與原告約時間協商如何分期還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之先 訴抗辯權,其性質為延期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 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證人主張抗辯 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普通保證人未到場或到場 未主張先訴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 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司法院74年4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3 02號法律意見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異動明細表、中 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異動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6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9至39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農業發 展基金貸款借據之簽章欄位(見補字卷第23頁),被告簽名 及蓋章處之左側原記載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二字已被刪除 ,張簡寶鍊、被告並於該刪改處蓋章,則被告為系爭借款之 普通保證人,應堪認定。又被告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張簡寶鍊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則被告應僅於 原告對張簡寶鍊之遺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補充性之清 償責任,故原告依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對 張簡寶鍊之遺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原告之 訴雖為部分無理由,然因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保證債務之 補充特性,而此部分於本件並未另徵收裁判費,是本院審酌 原告勝敗之情狀,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1萬2,499元 ①自110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 ②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1年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6697%計算之利息。 ③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124%計算之利息。 ①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1年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6697%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124%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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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