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285號
TNEV,110,南簡,1285,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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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王朝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986元,及其中新臺幣217,512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6月20日向訴外人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 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 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倘有 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 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7年12月8日繳納部分 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217,512元、利息113,952元及費用11,522元 (原為29,654元,原告自行減縮僅請求11,522元),合計342 ,986元未清償。被告上開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依法轉讓原 告,並經公告。惟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及9



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資料、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及債權計算表(本院卷第21-69頁)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42,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 知由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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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