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266號
TNEV,110,南簡,1266,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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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胡僑芸
被 告 吳東峰


謝振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8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 達後變更其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49,952元,核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均在監,並皆不願受提 解到庭或以視訊開庭;南簡字卷第51、69-73頁),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黃鉦峰等參與詐騙集團, 以詐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報酬。被告謝振宏負責收受綽號「狗 男仔」者領取款項之收水;被告吳東峰收受來自被告謝振宏 收水取得之款項;黃鉦峰收受來自被告吳東峰收水取得之款 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詐騙方式向原 告行騙,致原告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29,989元、 19,985元入人頭帳戶。原告發現受騙後報警,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原告依法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 9,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吳東峰具狀稱:一切損 害賠償由法院法官自行衡量裁定,被告無異議等語。被告謝 振宏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查:
⒈被告二人、訴外人陳昱廷黃鉦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08年8月、9月間,加入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暱 稱「齊天大聖」、「秋」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 之工作,由「車手」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遭 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 收水」,再由「收水」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上級指示之 人,即可因此獲取不法報酬。被告二人、黃鉦峰、身分不 詳,暱稱「狗男仔」之人及前揭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狗男仔」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被告謝振宏負責 收受「狗男仔」領取款項之收水;被告吳東峰收受來自被 告謝振宏收水取得之款項;黃鉦峰收受來自被告吳東峰收 水取得之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級指示之人,該三人 分別取得當日領取款項3%、2%、1%。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108年8月29日,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先前消費作業疏失會被 重複扣款需操作取消之詐騙方式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49,989元、



49,989元、29,989元、19,985元(共計149,952元)至玉山 銀行的人頭帳戶,再由「狗男仔」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臺中分行,提 領其中部分款項,並交付與被告謝振宏,由被告謝振宏交 付與被告吳東峰,再由被告吳東峰交付黃鉦峰,經黃鉦峰 交付與上手後,取得上開比例之報酬,分別交予被告二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2、164、330 號刑事全案卷宗(電子卷證)及其刑事判決書查明屬實。是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二人為上開犯行時,擔任「車手」、「收水」等角色 ,惟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轉 交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二人與「齊天大聖」、「秋」及「 狗男仔」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得利之 意思參與該過程,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遂行之上開行為均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與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犯行,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侵權 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倘法律無特 別規定,或當事人未有特別約定,則權利人當然可請求回 復原狀,義務人亦當然應回復原狀,如騙錢者還錢,奪物 者還物是(鄭玉波,民法債篇總論,82年10月14版,第24 7頁)。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參與上開詐術行使,致陷於錯 誤而交付(匯款)如上之金額共計149,952元,原告自可依 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49, 952元,核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之前開損害賠償,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49,952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 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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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