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陳錦悅即陳錦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6萬2,096元,及其中14萬9,894元自民國97年 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 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㈡被告應給付21萬9,252元,及其 中19萬9,970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 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訴之聲明第1項之逾 期手續費及第2項之違約金,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26 萬2,096元,及其中14萬9,894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21萬9,252元,及其中19萬9,970元自99年4月2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84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 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持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 );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 款期限,另需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 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加計付60 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26萬2,096元(其中本金14萬9,894元)及約定之利息 、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嗣慶豐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 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轉讓與原告,原告已合 法受讓該債權。
㈡被告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持用核發 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 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 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9年4月20日止 ,尚積欠21萬9,252元(其中本金19萬9,970元)及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
㈢原告合法受讓上開2筆債權後,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 白金萬事達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 書、太平洋日報公告(本院卷第19至47頁)為證,經核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 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2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計息金額 利息期間及利率 1 14萬9,894元 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 19萬9,970元 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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