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167號
TNEV,110,南簡,1167,2021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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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吳明憲
被 告 黃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
交附民字第8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2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 段右轉順向駛進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府前路 加油站」,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為圖便利突然自上開加油站出口處逆向右轉,欲利用加油站 入口駛出府前路,期間未減速轉彎並自原告視線死角竄出,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創傷後 失憶、臉部挫傷併左臉瘀腫、嘴唇擦挫傷、胸部挫傷、右手 肘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875元。
2.車輛、安全帽毀損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3,720元;安全帽損壞更換新品支出2, 600元。
3.受傷無法上班請假薪資
  原告正職為冠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訊課長,每月薪資6萬 元,請假1.5日,薪資損失為3,000元。 4.勞動力減損
原告在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講授資安相關課程,因車禍造



成創傷性失憶,無法持續授課,109年授課4個月,薪資計12 8,000元,平均每月32,000元,車禍後至今已11個月無法授 課,損失352,0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身心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674,1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另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休息2週,原告請求11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並不合理。 又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理賠約29,000元,原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僅獲得理賠3,140元,被告傷勢應較為嚴重等語 。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4月12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府前路加 油站」加油後,本應依該加油站所劃設之指示標誌行車,且 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逆向朝 前開加油站之入口處行駛,而欲從該入口處駛離,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 前路二段右轉順向駛進前開入口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創傷後失憶、臉部挫傷併左 臉瘀腫、嘴唇擦挫傷、胸部挫傷、右手肘及右手擦挫傷、右 膝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1號(下稱刑事案 件)刑事判決判處:「黃榮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875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3,720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安全帽受損,更換安全帽支出2,600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2日8時41分許,騎乘機車在台灣中 油府前路加油站加油後,本應依該加油站所劃設之指示標誌



行車,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逆向朝前開加油站之入口處竄出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順向右轉駛進上開加油站入口處,避閃不及致兩車發生 撞擊,使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創傷後失憶、臉部挫 傷併左臉瘀腫、嘴唇擦挫傷、胸部挫傷、右手肘及右手擦挫 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已如前 述,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 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875元、 工作損失3,000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請假1.5日)、財物損 失2,600元(安全帽毀損)等語,並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收據、安全帽購物網站售價資料、在職證明書、薪 資條、薪資存摺明細、請假單為證(見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0 號卷第13至21頁、第25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第35、37頁 ),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2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75元(計算式:2875(醫療費用)+2600 (安全帽)+3000(工作損失)=8475),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除在冠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外,亦受天一藥 廠股份有限公司聘僱講授資安相關課程,但車禍造成創傷性 失憶,無法持續授課,故自車禍後至今已11個月無法授課, 被告應賠償35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 證,為被告否認。查,經本院函詢天一藥廠,自109年4月起 至110年3月期間是否聘任原告講課?如有,其聘任期間及報 酬為何?經該藥廠回覆:「1.吳明憲於109年4月至110年3月 期間確實為公司短期約聘講師,並以2,000元/小時之鐘點費



,做為薪資報酬。2.因為短約聘,採隨課領取現金方式合作 ,並未簽訂聘任合約書。3.於該期間授課次數共為4次,明 細如下表(即附表),合計總報酬金額為58,0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 並無於一定期限內為一定授課時數之約定或契約存在,且依 附表所示之授課時間亦非固定,則原告是否有其主張平均每 月有32,000元講課報酬,尚屬有疑。再者,系爭車禍於109 年4月12日發生後,原告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講課,與 原告主張因車禍造成創傷性失憶,無法持續授課乙節,並不 相符,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自難為原告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有 利認定。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52,000元勞動力減損之 損害,自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3.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遭撞毀而支出修理費13,720 元,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專盛機車行收據記載,內容均為零 件費用。而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害舊零件,原 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車輛係97年8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即109年4月12日止,已使用逾11年8 月,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 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 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 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 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 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所支出機車修 繕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 430元【計算式:13720元÷(3+1)=3430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即為3,430元,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加油站劃設之指 示標誌行駛,以致肇事,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創傷後失憶、臉部挫傷併左臉瘀腫、嘴唇 擦挫傷、胸部挫傷、右手肘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 傷害,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為碩士結業,在冠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資訊課長,每月薪資6萬元;被告專科畢業, 現無業,以及兩造於108至10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2人身份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1,905元【計算式:84  75+3430+50000=61905】。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額3,140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8,765元(計算式:00000-0000=58765)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 65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 ,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日期時段時數費用109/4/280-0000-005H2H10,0004,000109/5/219-177H14,000109/5/289-177H14,000109/6/98-178H16,000合計29H5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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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