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大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甲○○、乙○○二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經原告與乙○○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原告並於 民國(下同)110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乙○○部分起訴,又於1 10年11月11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與乙○○於OOO年O月OO日結婚,婚後二人育有二子。因
乙○○自110年1月28日起即開始有餐館工作結束後未逕返家, 常延至凌晨方歸家之情形(有原告自家中門口裝設之監視器 畫面可稽),原告也曾詢問乙○○下班後乃至凌晨返家前之去 向,乙○○均拒絕吐露,卻也並未原告關注此事而有所收斂, 往往下班後仍延至深夜2時才回家,進而變本加厲,非但深 夜回家頻率與次數越來越多,時間甚至直到清晨約4〜5點才 回家;又因乙○○約於OOO年OO月起即忽然拒絕與原告發生性 行為,兩造早已久無性事,原告於110年2月17日竟發現乙○○ 尚在服用避孕藥,不禁疑雲頓起,乃詢問究竟,乙○○吱唔其 詞,無法答覆。惟乙○○自此開始即進而與原告分房未再同床 而眠迄今。原告因而懷疑被告有婚外情,乃於OOO年O月OO日 晚上尾隨下班後之乙○○,竟發現其於10點半下班後(當時工 作地點:OO路二段OOOO火鍋店),並未回家,乃先將其機車 (車號000-000)騎至被告甲○○所租之套房(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街000號)所在騎樓停放,然後搭乘被告甲○○所騎 機車(車號000-0000),載同至OO路某鍋燒意麵店用餐,餐 畢後約晚間11時34分,仍由被告甲○○載回一同回到被告甲○○ 所租之套房(台南市○○區○○街000號)相偕入屋,直至翌日凌 晨3時15分乙○○走出騎乘騎機車(車號000-000)離開此處, 約凌晨3時25分到家(有原告調閱自家中門口裝設之監視器 畫面可稽);又同樣事實,於110年4月2日原告再度尾隨10 點半下班(工作地點仍是OO路二段OOOOOO店)之乙○○,發現 仍同上次先騎機車(車號000-000)至被告甲○○所租之套房(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號),然後由被告甲○○載同外 出,直到翌日凌晨0時6分,方雙雙一同返回被告甲○○所租之 套房(台南市○○區○○街000號)相偕入屋,直至翌日凌晨5時 許乙○○走出騎機車(車號000-000)返家(參原告調閱自家中 門口裝設之監視器晝面可稽);嗣後,被告甲○○於110年4月 底搬至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乙○○仍每日繼續前往與 之半同居於此處,嗣後乙○○似有警覺婚外情敗露,每日凌晨 回家時都將機車停放在家中門口監視器拍攝不到的遠方再步 行回家。乙○○上開所為顯已嚴重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不法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㈡被告甲○○共同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被告甲○○為乙○○於107年 8月21日生育長女後所任職(在OO路一段上)”○○○○○○○店”之 同事,原告也曾多次於休假時偕同乙○○及當時尚在襁褓中之 長女一同前去該OOOO店用餐,被告甲○○早明知乙○○為有配偶 之人,更不容被告甲○○推諉不知,竟仍於深夜期間約同且並 容留有配偶之乙○○在其租屋處(台南市○○區○○街000號)夜 宿,並與之通宵兩相獨處,實已達半同居之程度;嗣後,被
告甲○○於110年4月底搬至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仍繼 續與乙○○半同居於該處。被告甲○○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友 人間往來之分際,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 大之痛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曾於110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並對於其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間, 與乙○○發生婚外情之事實不否認,惟以其現在每月薪水不高 ,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其無法負擔等語回應。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 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 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與乙○○之同居生活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 就其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內,有深夜容留乙○○ 於其租屋處,並與乙○○有婚外情之事實並不否認,另乙○○亦 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內,亦自陳於原告所述之期 間中,確實有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且因此導致與原告婚姻破 裂而離婚等事實,故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 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之參考。本院經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且因此造成原告與 乙○○離婚之事實。再審酌卷內(包括本院依職權所調閱的個 資,稅務電子閘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客觀的學經歷 及經濟狀況(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詳述於判決),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90, 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自110年7月15日起(見調解卷第169頁之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