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966號
TNEV,110,南小,966,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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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9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 理人 呂東翰
黃郁文
被 告 方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建宏於民國108年7月1日17時43分許, 駕駛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北區西門路4段33巷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該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 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398元【計算式:零 件14,438元+工資2,9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1頁)。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否認伊就系爭事故 有過失;當時因為路旁施工,吊車在吊招牌,伊從外側車道 切入內側車道,伊在切入內側車道時,伊有看內側車道都沒 有車才切入,伊切入內側車道剛好紅燈,伊看到紅燈也停下 來等紅燈,當時系爭貨車前面還有2輛車已經停下來等紅燈 了,是周建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煞車不及從後面擦 撞系爭貨車,不是伊擦撞系爭車輛。當初警員根本沒有測量 ,何來現場圖,警員叫伊把車開到旁邊,伊只有在筆錄上簽 名,沒有在現場圖上簽名,但是現場圖竟然有伊的簽名筆跡



,伊懷疑有人用筆錄上的簽名複製到現場圖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第106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 亦有明文。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 查(見小字卷第75至76頁)。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行駛 中間車道,因路旁道路有施工,我便往內側方向行駛,事後 警方告知我發生擦撞,系爭事故前發現對方從左後方來,系 爭貨車沒有車損等語(見小字卷第43頁);周建宏於警詢時稱 :我沿內側車道直行,被告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不慎 擦撞我,系爭事故前發現被告在右側平行方向,撞擊點在系 爭車輛右側車身,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外殼變形等語(見小字 卷第41頁),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已見 系爭車輛自左後方即內側車道駛來,則被告自應讓直行之系 爭車輛先行。再佐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在右側後視鏡乙情, 有車損照片(見小字卷第51頁照片)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小字卷第106頁),顯見被告欲變換車道時,未讓系爭車輛 先行,故而擦撞系爭車輛右側。況本件若是系爭車輛自後擦 撞系爭貨車,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應在車頭,應非在右側後 視鏡,顯見被告所辯不可採。
⒉是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原直行於系爭事故地點外側車道,依當時 天候、環境,應得被告注意行車周遭狀況,被告疏於注意, 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致與 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碰撞,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 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周建宏無肇事因素,此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南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結果,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小字卷第67至68頁),與上開 本院斟酌事證後之認定相同,則被告對系爭事故自屬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修繕,修繕費用17,398元(含零件14,438元、工資2,9 60元)乙節,有估價單、發票(見調字卷第31、33頁)為證 ,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17年5月即106年5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7頁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7月1日為2年3 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5,218 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 以8,178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2,960元+零件5,218元】。 ㈢依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所需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178 元,則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所得代位請求者,僅限於上開 損害額範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78元 。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4,438×0.369=5,3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38-5,328=9,110第2年折舊值 9,110×0.369=3,362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10-3,362=5,748第3年折舊值 5,748×0.369×(3/12)=530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48-530=5,218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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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