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1680號
TNEV,110,南小,168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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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吳宗哲
鄭世彬
鄭凱元
被 告 徐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5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27公里500 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劉佳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19,954元( 含工資3,600元、零件費用10,200元及烤漆6,154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出廠,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共使用3年7個月,依定率遞減法扣除零件折 舊後之修理費用共計11,7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請求被告賠償1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業據提出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湖內服務廠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見南司小調卷 第15-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同卷第55-69頁),可資 證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既如前述,則原 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
四、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05年12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12日,共使 用3年7個月,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0,0 20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2,011元( 參南小卷第27頁折舊自動試算表),再加烤漆及修理工資, 合計修復必要費用為11,765元,亦堪認定。是原告代位被保 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 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 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字卷第5 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1,765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之。 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20所明定,故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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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