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1662號
TNEV,110,南小,1662,202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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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6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張維君
被 告 童彼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0時12分許,駕駛 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因駕駛不慎、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翠吟所有 、由劉盈成駕駛而停放於該處之ASW-2765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114元【計算 式:鈑金5,512元+烤漆10,080元+零件522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4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無尾巷,巷子私人土地供作道路使用 ,被告住在巷底,且駕駛小貨車每日需送貨來往,系爭車輛 之車主吳翠吟、駕駛者劉盈成不是該巷內之住戶,是被告鄰 居每日將其住處門口借給系爭車輛停放,被告曾要求系爭車 輛駕駛往前多停10公分,以利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倒車進出, 但屢遭拒絕,致被告及家人每日都要戰戰兢兢進出,系爭車 輛停車方式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應與有過失。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有讓副廠來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約6,0 00元,但車主堅持回原廠,才導致系爭車輛修繕金額高達16



,114元,修繕金額顯然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手繪簡易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駕照、公 路監理查詢資料、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切結書、通知書及回執為證(見司促卷),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本院卷第 37至49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係抗辯系爭車輛之駕 駛者「停車」與有過失等語。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臺南市 安南區長溪路一段341巷私人巷道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原告所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9頁),雖非道路範圍,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 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是 關於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距離及停車之注意義 務,仍可依上開規定作為判斷。依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該341巷寬僅3.7公尺,系 爭車輛全寬為1.795公尺(見本院卷第55頁),縱系爭車輛 駕駛有靠邊停車,然巷弄畢竟過於狹窄,系爭車輛停放後巷 道寬度已約莫剩2公尺左右。參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 計標準」,針對交通寧靜區車道寬度2.8公尺,若禁止大客 車進入,單車道可縮小為2.5公尺,雙車道縮小為4.5公尺, 而在車輛減速慢行及會車相互禮讓的情形下,里長及居民若 同意,建議車道寬度最小縮減至2.5公尺(單行)及4.5公尺( 雙向)(資料來源: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網站)。復參酌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 用途或增建而設置停車空間,其每輛停車位寬2.5公尺,且 市面上建商出售停車格,小格的寬2.25公尺、大格的寬2.5 公尺,衡諸情理,此即兩車停車時不易互相碰撞較合理之安 全間隔。準此,若要兩車於寧靜區車道相會,或一方停車一 方仍可安全駛過,巷弄寬度以4.5至5公尺為宜,較能會車而 能保持安全間隔,但該341巷寬僅3.7公尺,已然過窄,顯然 不適合兩車道會車,則系爭車輛停車佔據巷弄後,已讓該巷



道內可通行的寬度剩下約莫2公尺左右,且被告居住於該無 尾巷底,本即有駕駛貨車每日進出之需求,本院認系爭車輛 之停車方式,已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形。綜上,堪認系 爭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保車 即劉盈成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有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與有 過失,是劉盈成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均應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 爭車輛105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之系爭車輛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1月20日已有3 年11個月之久,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依原告提出之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 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所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應為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5,679元為合理【計算式: 鈑金5,512元+烤漆10,080元+零件87元】。㈣、至被告辯稱原廠修復費用過高、工資過高等語。惟汽車原廠 多為全國連鎖性企業,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 與民間業者所經營之汽車修護廠仍有差異,又一般私人民營 之汽車修護廠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或為銷售商品 、或為提供服務、或為拓展業績人脈之目的,對消費者提供 較為優惠或折扣之金額,乃一般社會常見之消費型態。且系 爭車輛傷及烤漆,原廠漆與副廠漆未必一致,為避免烤漆後 產生色差,車主回原廠修復仍有其必要性。是原告將系爭車 輛送至原廠維修之估價金額,高於副廠之估價金額,實與一 般常理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 號判例意旨)。劉盈成駕駛之系爭車輛有停車妨礙其他車輛 通行之過失,綜合劉盈成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 50%之過失責任,劉盈成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過 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代 位被保險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自得依上開規定斟酌情形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綜上,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但因被保險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而應負擔 5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0%,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840元(計算式:15,679元×50%=7,8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0年9月9日(見司促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本 院審酌兩造勝負情形及裁判費之核定標準,爰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零件522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2×0.369=1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2-193=329
第2年折舊值 329×0.369=1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9-121=208
第3 年折舊值 208×0.369 =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8-77 =131
第4 年折舊值 131×0.369 ×(11/12)=44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1-44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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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