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南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李志揚
蔡志宏
被 告 邱才展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南小字第15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2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鄭梅君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2 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 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69 元,然其中3,920 元為零件,是以新品代替舊品,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AMD-8389號自用小客貨出廠日民國104 年6 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3 月11日,已使用超過5 年,自應扣除折舊,上開零件部分折舊後為653 元【計算式:3,920 元÷ (5 年+1 )≒6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2 元【計算式:鈑金及工資費用1,200 元+烤漆費用2,949 元+零件費用653 元=4,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7 月19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翌日即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鄭梅君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7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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