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陳淑真
被 告 蔡宏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9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汽車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含零件費用23,8 85元、工資36,11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匯豐安平廠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5至 19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交通 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 車禍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43至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損 壞,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6 0,000元中,包含零件費用23,885元、工資36,115元,有 上開結帳清單在卷可憑;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 之。查系爭汽車係99年12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61頁),自出廠日至110年5月20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0年又6個月,已超過前述 耐用年數,但系爭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 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 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 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 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9款「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 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 為準則。上述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 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 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 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3,885元依前揭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981元【計算式:2 3,885元(5+1)=3,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3,981元;至非零件材料 部分之工資36,115元,則無需計算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40,0 96元(計算式:3,981元+36,115元=40,096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 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見本院調字卷第83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96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分擔,分別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 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