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何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弘新塑膠工廠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 失險(保單號碼0708CBP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0 8年4月12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被告於108年12月8日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建 平五街與建平七街交岔路口處,因提前左轉而碰撞直行於建 平七街由訴外人蘇信瑋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合計新臺 幣(下同)5萬3,030元(包括工資7,900元、烤漆費1萬2,00 0元及零件費3萬3,1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5萬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明細表(本院南司小調字 卷第15至2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110年6月28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00345100號函文檢附之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訛(本院南司小 調字卷第49至69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 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左轉時未禮讓直 行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信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訴外人 弘新塑膠工廠有限公司所有)先行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毀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所致,自應由被告 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理 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弘新塑膠工廠有限公 司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即應准許 。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5萬3,030元中,包含工資7,900元、烤漆費1萬2,000
元及零件費3萬3,130元,有上開估價單(本院南司小調卷第2 3頁)在卷可查,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 為96年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17 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2月8日已使用約12年 又10月,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中有關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 惟可駕駛上路,客觀上應仍具有使用之殘餘價值。故本院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 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 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 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 ,認系爭車輛使用既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 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 折舊後殘值為5,522元【計算式:3萬3,130元÷(耐用年限5年 +1)=5,522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7,900元及烤漆 費用1萬2,000元後,原告可代位請求之維修費合計為2萬5,4 22元【計算式:5,522元+7,900元+1萬2,000元=2萬5,422元 】。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日(110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自寄 存送達日經10日之翌日即110年8月2日起算,送達證書參本 院南司小調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5,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 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47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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