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1373號
TNEV,110,南小,1373,2021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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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楊克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 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甲○○之姓名及其地址 為「臺南市○○路0段000巷00號」,然經本院以原告陳報之上 址寄送起訴狀繕本等訴訟文書,經郵務機關以無此人而退件 ,有本院送達證書暨退回公文封可稽(見南司小調字卷第42 頁);本院另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內被告甲○○統 一編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查無資料,而無從特定 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為何人,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及送 達訴訟文書,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個人資料相關文件並不 明確,本院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年籍及其正確住居 所,原告所提書狀顯與程式不合而有欠缺,又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乃原告起訴時即應提出之事項,屬於原告起訴是否符合 程式即合法與否之問題,並非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探查之 事項。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5日內,補正提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起訴雖經駁回,惟原告仍得再行提出記 載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與其繕本,另行向 本院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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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