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1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00號處,因重心不穩不 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林雅雯所有停靠於上開處所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 系爭車輛左側照後鏡、左側車門、車身等受有刮損,經交由 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下稱南都汽車歸 仁服務廠)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521 元(工資6,290元、烤漆10,441元、材料2,790元),已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林雅雯,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 乃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 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修理費予車輛所有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伊就上開車禍事故已與林雅雯以7,600元達成 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林雅雯3,600元,因原告說要對 伊起訴,才未再給付和解餘款給林雅雯,不同意原告本件請
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林雅雯駕 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南都汽車歸仁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 1份,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5月23日南市警 歸交字第110028343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MEV-513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駕駛執照、MEV-513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 照、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8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擦撞損害系爭車輛,依前 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林雅雯 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系爭車輛 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19,521元(包含工資6,290元、烤漆10, 441元、材料即零件2,79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4月,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至108年9月21日發生車禍時,已出 廠1年2月,而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修理費,其中零件係更換 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係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之表面,亦 應有使用年限,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 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烤漆金額為13, 231元,使用1年2月之折舊額應為【計算式:13,231元×0.36 9×(1+2/12)=5,696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上開折舊金 額後為7,535元,再加計工資6,290元,共計13,825元,屬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
㈢又被告抗辯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於108年10月9日與車輛所有 權人林雅雯達成和解等情,亦據提出其與林雅雯所簽立之交 通事故和解書一紙(下稱系爭和解書)為憑,原告既不爭執 該和解書之真正,亦堪信為真實。而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行 使乃是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係行使法定代位 權,亦應由保險公司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 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 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亦有發生效力。 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確有與被保險人簽立和解書並清償第 一期款3,6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堪信 為事實。是所應審究者係在於林雅雯是否已因系爭和解書之 簽立而對被告已無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可讓與原告,而所 謂和解固可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惟觀之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和解書制式和解條件雖有記載雙方願讓步由被告賠償 林雅雯7,600元以息紛爭,但下方另有註記「還一期3,600元 ,未還清完才合解」等語,被告自陳上開註記是林雅雯所特 別備註,顯見林雅雯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係附有上開 清償完7,600元才同意和解之停止條件,亦即應由被告依約 清償林雅雯和解內容所載7,600元完畢之條件成就後和解才 發生效力,惟被告自承其僅給付第一期款3,600元,其餘金 額尚未給付予林雅雯,則系爭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顯尚未成 就,自不生林雅雯已有拋棄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之效力, 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林雅雯系爭車輛修理費後,仍得代位 被保險人林雅雯行使林雅雯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並不足採。又依上所 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雅雯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必要修理 費用為13,825元,而被告於原告取得代位權前已給付林雅雯 3,600元,自得對抗原告,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225元(即13,8 25元-3,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0年5月 1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調解卷第47頁)翌日即110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25元及自11 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 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 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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