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葉庭歡
相 對 人 劉嘉國即耕心企業社(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 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當事人逕行起訴 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項及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 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 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曾聲 請對相對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2460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 等係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事件,屬勞動事件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6,2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