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孫盈元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被 告 葉子瑄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黃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與被告葉子瑄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生活融洽 美滿,原告上班時間為三班制,其若上夜班,翌日上午才會 下班回家。原告於109年8月間,發現被告葉子瑄時常行蹤不 明,半夜不在住處,並於同年9月初發現被告葉子瑄會趁原 告上夜班時,與被告黃智仁在外徹夜約會,且於原告上午7 、8時下班返家前,趕回家裡。且原告又發現被告葉子瑄常 在家裡客廳、房間使用手機與被告黃智仁以通訊軟體視訊數 小時。
㈢原告與被告葉子瑄之子孫○哲出生時即患罕見疾病龐貝氏症, 經常出入醫院、加護病房,於108年12月30日過世。渠等為 照顧小孩及處理喪事,未再出遊、住宿飯店。詎原告於109 年9月初在渠等房間抽屜内,竟發見旅館盥洗用品及保險套 ,足見被告葉子瑄有與他人在飯店同住。
㈣被告黃智仁109年8月間之臉書有其帶金戒指與他人牽手之照 片,並記載「這樣會很大咖嗎?老闆好像算錯錢了」、「謝 謝你,買給我情人節禮物,我愛你」等文字。由大拇指之疤 痕可知,與被告黃智仁牽手拍照之人係被告葉子瑄。 ㈤由被告葉子瑄109年8月29日之臉書打卡紀錄可知,原告當日
上夜班不在家中,其趁機於凌晨1時28分外出,且在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臺南海佃店(下 稱系爭遊樂場)打卡,故得知被告二人於109年8月29日、30 日半夜均同赴店中玩樂,湯姆熊遊樂場之監視器畫面足證被 告2人於凌晨外出同遊,直到上午始返回家中,且被告黃智 仁主動提取被告葉子瑄之女用背包,並將背包放在胸前,並 拿取背包內之物品交給被告葉子瑄,之後被告黃智仁將背包 交還給被告葉子瑄時,二人動作極有默契。由上情可知被告 2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㈥由洪秀英之證述,可知被告二人曾於被告葉子瑄生孩子前之1 03年至104年間有交往過。洪秀英曾幫忙隱瞞被告二人之婚 外情,經其苦勸被告葉子瑄回歸家庭,被告二人才結束婚外 情,然於109年間又舊情復燃,被告葉子瑄半夜外出與被告 黃智仁約會。被告葉子瑄之妹亦發現被告2人有婚外情,規 勸被告葉子瑄回歸家庭,但遭拒絕,其遂如實告訴原告。 ㈦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婚外情,感到悲憤、沮喪,且有背後受人 非議、羞辱之感覺,其加害程度顯已達嚴重破壞原告對婚姻 生活之信賴,惡化其婚姻關係,衡諸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 俗,原告須承受他人之非議,精神所受之痛苦,難以平復, 而患有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0萬元,以 填補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子瑄: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葉子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⒉被告葉子瑄於109年5月前係與原告住在高雄市大樹區,惟因 喪子後情緒不穩,才於同年5月至8月30日下午搬至臺南市佳 里區與其母洪秀英、妹妹洪心妮同住。被告葉子瑄於同年8 月30日下午與原告返回高雄市大樹區住所後,9月4日下午遭 原告以其有外遇為由,載回臺南市灣裡區,二人因而分居。 故被告葉子瑄於同年5月至8月30日下午止之期間未曾獨自返 回高雄市大樹區住所,何以兩造於同年9月4日下午發生爭執 後,原告即於翌日發現被告葉子瑄在高雄市大樹區住所遺有 通姦之物證。況該抽屜係原告之抽屜,其內之盥洗用品、保 險套並非被告葉子瑄所有,抽屜內還有被告葉子瑄用不到的 旅館刮鬍刀,其與原告於9月初即已分居,豈會將所謂「外
遇之證據」留在原告家裡。況該盥洗用品、保險套是否係原 告或第三人所購買,再帶回原告家裡拍照,原告並未舉證說 明。
⒊被告葉子瑄因情緒不穩而搬至臺南市佳里區之期間,雖有晨 昏顛倒、沈迷電動、涉及賭博等行為,雖非賢慧妻室應有之 行止,然其未達違反善良風俗程度,更未與他人有婚外情。 原告僅以被告葉子瑄於夜間與異性前往公共場所之系爭遊樂 場玩遊戲機,即謂其侵害配偶權,實屬誇大其詞。 ⒋原告主張原證5照片上之戒指係被告葉子瑄送給被告黃智仁之 情人節禮物云云。惟該照片係被告黃智仁與其女友之合照, 被告葉子瑄左手指頭内側上方有1顆血痣,照片中並無該血 痣,足見照片中的手並非被告葉子瑄的手,何來侵害配偶權 之說。再者,被告葉子瑄110年4月17日臉書之原圖,有加上 類以條狀之「馬賽克」,且背景有印花,而原證8之編號5、 6照片並無條紋,背景為咖啡色物品,兩者有所不同,疑似 有修圖。
⒌證人洪秀英雖為被告葉子瑄之生母,但其於被告年幼時,即 離家外出,並與他人另生育女兒即洪心妮,其與被告葉子瑄 間之矛盾、衝突可想而知。由洪秀英之證詞「葉子瑄是我女 兒,但她常常罵我三字經」、「葉子瑄17歲生小孩,我有去 照顧她的小孩,我們都沒有住在一起」、「人要有良心,我 照顧葉子瑄的小孩,她竟然這樣辱罵我」,可見其情緒充滿 不滿,實已難期客觀公正。而洪秀英與被告黃智仁為朋友關 係,被告葉子瑄因而在檳榔攤結識被告黃智仁,洪秀英並未 目賭被告二人有何親密言語或舉止,被告二人僅於1、2年間 一起出現在檳榔攤好幾次,即可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若被告 二人真有私情,被告黃智仁何以要帶其女兒共同前往洪秀英 之家裡?顯然被告二人僅係正常朋友間之交往。 ㈡被告黃智仁: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黃智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⒉被告二人僅係普通朋友,很少聯絡,被告黃智仁係因常去洪 秀英上班的檳榔攤買檳榔,而認識被告葉子瑄,其以開車為 業,週末才有休息。被告二人固有去系爭遊樂場,然但因事 隔已久,被告黃智仁不記得為何幫被告葉子瑄拿背包。被告 2人間僅係多年朋友關係,並無逾越正常社交關係而做出違 反善良風俗及夫妻忠誠義務之事。
⒊原告僅憑其「聽聞」洪秀英說被告二人有婚外情,即訴請損
害賠償,實屬荒謬,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妨害其配偶 權。被告2人間僅係多年朋友關係,並無逾越正常社交關係 而做出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事。原告提出之原證5雖係被告 黃智仁之臉書照片,然該照片中與被告黃智仁握手之人,係 其女友,並非被告葉子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不正常往來云云 ,無非以證人洪秀英之證詞、系爭遊樂場監視器畫面、住處 房間抽屜內之旅館盥洗用品及保險套照片、被告黃智仁之臉 書照片為憑(本院卷第43-51、223-255頁)。惟查: ⒈原告與被告葉子瑄於98年11月12日結婚,嗣於110年3月31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4月12日登記在案乙情,有該二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9-292頁 ),堪信屬實。
⒉次查,被告黃智仁於109年8月29日凌晨1時27分許、同年月30 日凌晨3時45分許,陪同被告葉子瑄在系爭遊樂場裡把玩遊 戲機,被告黃智仁並有幫被告葉子瑄之背包背在胸前之行為 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光碟及本院勘驗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23-253頁)。是被告二人於深夜在系爭遊樂場逗 留縱有不妥,但該處為公開之場所,並非旅館或三溫暖等隱 密之處所,且被告二人並無牽手、相摟、親吻等親密動作, 單憑被告黃智仁固有幫被告葉子瑄之背包背在胸前之行為, 難認被告二人已逾越普通朋友交情而有不正常往來之行為。 ⒊再查,證人即被告葉子瑄之母洪秀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二人在103年至104年間交往過,他們一起去我服務的 檳榔攤,叫我打電話騙原告說要來找我,但來一下就走了, 後來被告葉子瑄作試管嬰兒成功後分手。但109年間,我發 現被告葉子瑄作息時間怪怪的,都晚上跑出去,她說我找她 打牌,但我只找她打牌二次,就確定被告二人在交往。後來 被告黃智仁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不會再來往,不管被告葉
子瑄做試管有無成功、有無離婚,他都要等。我之前離家出 走去外面跟別人生小孩,我希望被告葉子瑄不要步上和我同 樣的路,被告葉子瑄109年5月間才搬去跟我住在一起,被告 葉子瑄於109年8月間當面辱罵我,她17歲生小孩,我去照顧 她的小孩,她竟然這樣辱罵我等語(本院卷第201-209頁) 。惟洪秀英自小離家未照顧被告葉子瑄,二人間關係本已不 佳,被告葉子瑄並曾傳威嚇洪秀英及其妹葉文娟之訊息與洪 秀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73-176頁),故二人關係更為惡化,洪秀英上 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依前揭監視器畫面,被告二 人本無任何逾矩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證人單以被告二人 曾至其服務之檳榔攤幾次、被告葉子瑄晚上在外遊盪等情, 但未親眼見到被告二人有何親密舉止,即認被告二人有染, 應屬其片面臆測之詞,難認被告二人確有逾越分際之不當行 為。
⒋又原告稱在其與被告葉子瑄住處房間抽屜內發現旅館盥洗用 品及保險套云云。惟原告提出之上開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3 、45頁),實無法得知該照片係在何處拍攝?上開物品係自 何處取得?而上開物品是否係屬被告葉子瑄所有,亦無法確 認。單憑上開物品照片,實難認被告葉子瑄有何出軌之舉。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被告黃智仁之臉書照片中緊握雙手, 由牽手的大姆指上疤痕可知係被告葉子瑄云云。惟查,被告 黃智仁固坦承照片中戴戒指之人係伊,但與其緊握之手並非 被告葉子瑄之手,且被告葉子瑄亦否認在卷。而自原告提出 之被告黃智仁臉書照片觀之(本院卷第47、49、141頁), 與被告黃智仁緊握之手之大姆指上,看不出有原告所稱之疤 痕存在,難認係被告葉子瑄之手,故原告主張依上開照片可 認被告二人間有親密關係之不正常之往來,尚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逾越正常交友之程度之行為,破壞 原告與被告葉子瑄間之婚姻關係,侵害其配偶權,核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