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李黃鶯枝
李慶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黃秀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㈠上訴人李慶賓之上訴範圍(即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應為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有關被上訴人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5.36平方公尺之 通行權存在之部分。是依原審核定被上訴人通行權之訴訟標的 價額新臺幣(下同)89,232元(見原審南簡卷第330頁),按 通行範圍面積比例30.43分之15.36計算,李慶賓之上訴利益價 額應為45,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
㈡上訴人李黃鶯枝之上訴範圍(即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應 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有關李黃鶯枝對將上開B部分面積1 5.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且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該部分土地之行為,暨第三項所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51,45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是李黃鶯枝之上訴利益價額合計應為96 ,491元(即45,041元+51,450元),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李 黃鶯枝及李慶賓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向本院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各應繳納1,500元),逾期不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