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物保管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110年度,67號
TPBA,110,訴更二,67,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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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更二字第67號
原 告 林杰穎(原名:林信志)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
送達代收人 張妙如
參 加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李國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07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9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原告前以夏暘有限公司(下稱夏暘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李 漢中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現改制 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2),租期為民國101年5月20 日至104年5月1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拆分 為兩份契約,一為李漢中與夏暘公司簽訂,每月租金9萬元 ,下稱租約甲;一為李漢中與原告簽訂,每月租金2萬元, 下稱租約乙),原告復以其名義將前開建物一部分隔間出租 予「王正平」作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倉庫),租期為101年6 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4萬元(下稱租約丙)。嗣 被告所屬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王正平」、吳福助等人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10月間在系爭倉庫內 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物料即化學原料溴水83瓶3,75 5公斤、甲胺89桶16,170公斤(下稱系爭扣押物),並於101 年10月31日交付原告保管。俟吳福助等人所涉刑事案件經被 告所屬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依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327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刑 事判決確定。而原告曾在102年7月29日及同年12月11日,先 後聲請將系爭扣押物移置他處,但未獲處理;復因租約甲、 乙屆期,然系爭扣押物仍未遷移,便與李漢中就系爭倉庫再 簽訂承租契約,租期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止, 每月租金3萬元(下稱租約丁)。後原告於105年3月1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依105年2月22日與夏暘公司簽訂損害 賠償協議書,給付122萬4,000元與夏暘公司,故訴請被告應 給付保管系爭扣押物之必要費用暨賠償所受損害乙案,前經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再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1 萬元,及其中116萬元部分,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85萬元部分,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惟兩造對此均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廢棄發 回更審在案。
三、經查:
  被告所屬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王正平」、吳福助等人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10月間在系爭倉庫內 查扣系爭扣押物,遂於101年10月31日交付原告保管;嗣被 告所屬檢察官就吳福助等人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後,參加人於 103年2月12日以桃院勤刑守102矚訴1字第1030033970號函, 表明系爭扣押物業經被告於103年1月20日移交該院,並由原 告代保管,副知原告收悉。則被告就系爭扣押物與原告間公 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因卷證併送制度,移交點收贓證物與參 加人而有變動,容有疑義;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 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 職權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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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夏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