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0年度,20號
TPBA,110,訴更一,20,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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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原 告 游新和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代 表 人 鄭詩鈿(區長)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代 表 人 陳百祿(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4
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被告中壢分局) 代表人原為陳錦坤,訴訟中變更為陳百祿,業據被告新任代 表人陳百祿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 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 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 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 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 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之陳情,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陳情之中 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 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三、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年7月9日以吳宏國林香美左克暉翁群能廖高江羅際幹等6人為被告(下稱吳宏國等6人)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主 張其等瀆職,所製作被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 所)106年10月26日桃市壢工字第1060058840號函(下稱系 爭函1)、107年5月4日桃市壢工字第1070024028號函(下稱 系爭函2)及被告中壢分局108年3月28日中警分交字第10800 14650號函(下稱系爭函3,與系爭函1、2下合稱系爭函)為 非法,聲明對吳宏國等6人依法制裁並撤銷系爭函,案經桃 園地院以該院無受理權限,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簡字 第78號裁定(下稱桃園地院108年7月26日裁定)移送至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受理後,原告於108年10月2日(本 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列載「中壢區公所」及「中壢分局」 為被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事 件(下稱前審)審理結果,認原告對吳宏國等6人之起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追加「中壢區公所」及「中壢分局 」為被告部分,係在桃園地院108年7月26日裁定送達吳宏國 等6人後始為追加,屬訴狀送達後之追加,惟因原告對吳宏 國等6人之起訴為不合法,故追加之訴即失依附,亦無得認 追加為適當,併予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 原告不服原裁定駁回其與被告間之訴部分,提起抗告,經最 高行政法院審認原告並非於對造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為訴之 追加,而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補正以「中壢區公所」及 「中壢分局」為被告之訴,乃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抗 字第248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追加之訴」部分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四、本院查:




㈠依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在前審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書」 所載,其訴之聲明為:「依據證據與資料事實,證明,本案 所有公務員,假藉公務,無理混亂實權,再瀆職以違憲亂法 濫權侵占原告的地上主權,並違法間接圖利他人及自身關係 謀利之建地,請法院撤銷其公文違法作業,並依法制裁。」 並有敘明其所指公文即為系爭函等情(前審卷第41至43頁) ,據此堪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㈡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函),經核屬起訴不備要件 ,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觀諸卷存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函1(桃園地院卷第52頁)係記 載:「主旨:有關台端(即原告,下同)陳情『中壢區○○路0 段000巷00號』旁遭繪設紅線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台端106年10月1日申請書與106年10月17日桃交工 字第1060043376號及本所106年3月8日桃市壢工字第1060011 741號函辦理…。二、旨揭路段為已鋪設柏油巷道,現況路寬 不足5公尺,為維護附近住戶出入順暢及不影響交通前提之 下,本所(即被告中壢區公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規定:『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所繪設紅線, 符合規定。三、有關○○路0段000巷00號旁土地私權及買賣糾 紛請台端另循法路(應為「法律」2字之誤繕)途徑處理。 」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中壢區公所調得系爭函1中 所敘述之原告所出具106年10月1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9頁 )後查知,該申請書之收文者為林香美區長副本收文者分 別為監察院及鄭文燦市長,該申請書之主旨略以:「……本案 地面主權,得歸本人,台端已知情,所製桃市壢工字第1060 050523號文答覆監察院之調查,顯有謊報事實與欺瞞情事, 須負公務違法責任。」並於說明欄中陳稱原告所有私人土地 遭公務侵占以達圖利目的,還代他人畫紅線侵權,須負失職 與違法之責等語。復觀之該申請書中所指桃市壢工字第1060 050523號文(即被告中壢區公所106年9月14日桃市壢工字第 1060050523號函)則係記載:「主旨:有關台端反映『○○路0 段000巷00號私人土地遭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線』案,…。說明 :……。本案西寮段492-10、492-1兩筆地號為都市計畫道路 用地經本所查明皆非台端所有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提供相關 申請書要求劃設轉角紅線。」等語(本院卷第61頁)。依此 可知,原告所出具之106年10月1日申請書乃係就被告中壢區 公所106年9月14日函所指稱桃園市中壢區西寮段492-10、49 2-1兩筆地號土地(即同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旁之土地 )遭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系爭紅線)之原委說明乙事



有所不滿,要求林香美區長須負公務違法責任。基上,足認 被告中壢區公所作成之系爭函1僅係針對前揭原告106年10月 1日申請書陳情有關劃設紅線侵權須負失職與違法之責一事 予以回覆說明。
⒉復細觀卷存被告中壢區公所作成之系爭函2係記載:「主旨: 有關台端陳情『公務員涉嫌袒護房地產商』一案,詳如說明二 ,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桃園市政府107年4月26日府交工 字第1070077141號函轉行政院107年3月30日院臺建移字第10 70085799號函移台端107年3月19日陳情書辦理。二、有關○○ 路0段000巷00號旁巷道,本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辦理尚符規定,至台端與他人間土地私權紛爭一節,請另循 法律途徑處理。」等語(桃園地院卷第16頁)。由此可知, 系爭函2係針對行政院所函轉之原告107年3月19日陳情書所 為函覆。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調得原告107年3月19日陳 情書(行政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2日),而綜觀該陳情書全 文意旨可知,係原告向行政院院長陳訴包含被告中壢區公所 區長、被告中壢分局分局長、交通裁決處處長及桃園市市長 等桃園市政府公務員涉嫌袒護房地產商,違憲侵權及違法行 為,請勸導規正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該陳情書嗣經 由行政院107年3月30日院臺建移字第1070085799號移文單( 本院卷第79頁)移往桃園市政府,再由桃園市政府以107年4 月26日府交工字第1070077141號函轉被告中壢區公所依權責 查明卓處逕復。依此,足認被告中壢區公所作成之系爭函2 乃係針對前揭原告107年3月19日陳情書陳情「公務員涉嫌 袒護房地產商」一事予以回覆說明。
⒊再觀之被告中壢分局所作成之系爭函3函記載略以:「主旨: 有關台端陳情本分局員警舉發西寮段492-1地號土地旁違規 停車不當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15日桃交工字第1080011886號函副本監察院108年3月8日院台業貳字第1080730386號函辦理。…… 繫案地點計舉發2件違規停車紀錄,茲因該址係依法劃設之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本分局(即被告中壢分局)為維護 交通秩序,爰依道路交通管制條例第55條規定舉發,核無不 當……。」且系爭函3之正本受文者為原告,副本受文者為監 察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及被告中壢分局交通組(見桃園地 院卷第1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中壢分局調得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15日桃交工字第1080011886號函(本院 卷第69頁)後查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係依據監察院108年3 月8日院台業貳字第1080730386號函辦理,而將原告向監察 院陳情有關被告中壢區公所於所轄西寮段492-1地號土地上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一案,函請被告中壢區公所依權責妥處 ,並請查明後副知監察院,且將該函副本送被告中壢分局及 監察院。再經本院依職權向監察院調得該院108年3月8日院 台業貳字第1080730386號函附之原告108年2月20日陳訴書( 監察院文日:108年2月22日)可知,該陳訴書係原告向監 察院所為陳訴,其上列載被陳訴機關與公務員為「中壢交通 裁決處張丞邦處長、中壢監理所吳金全站長、中壢區公所區 長林香美、中壢區警察分局廖高江分局長桃園地檢署王鈺 玟檢察官及范書銘書記官」,並敘明:「……三、具體訴求: ……公務涉違損憲法規定,本案檢察官王鈺玟審案損正循私, 被陳訴6人,共事侵占陳訴人地上主權,涉瀆職與詐騙之違 法行為,請貴院規勸與糾正及治制之。」等語(本院卷第12 3至125頁)。基上可知,被告中壢分局所作成之系爭函3乃 係針對前揭原告108年2月20日陳情書監察院陳情「公務 員涉嫌瀆職與詐騙之違法行為」一事予以回覆說明。 ⒋承上可知,原告出具之106年10月1日申請書、107年3月19日 陳情書及108年2月20日陳訴書均係其指陳有關土地權屬、與 他人間土地買賣爭執以及公務員涉有違法情事,應負違法責 任或請求行政院、監察院勸導令其改正等,而劃設紅線僅係 原告指稱相關公務員袒護違法、違憲侵權等行為之一,原告 主要訴求在要求個別公務員負起違法責任,請求監察院及行 政院糾正渠等之違法行為。是原告前開申請書、陳訴書及陳 情書均非向被告請求撤銷(塗銷)系爭紅線,非為對系爭紅 線不服之意思表示。而縱認上開106年10月1日申請書、107 年3月19日陳情書及108年2月20日陳訴書含有對系爭紅線不 服之意思表示。惟查: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 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 查。」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桃園市政 府依上開規定之授權訂定之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 第9款及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款、第7款規定:「本 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九、交通管制設施:指為維持交通安 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 等設施。……」「本市市區道路之管理,桃園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所屬各相關管理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二、交通局 ︰……(二)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維護及管理。……六、本市各 區公所:里鄰未編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 七、警察局︰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 全等使用道路之管理。但道路障礙處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業 務者,由各該機關辦理。……。」是以,系爭紅線繪設之權責



機關應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而非被告中壢區公所或被告中 壢分局。依此,足認被告中壢區公所系爭函1、系爭函2回復 原告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繪設紅線,土地私 權紛爭另循法律途徑處理等語,乃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 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對於原告不生規制之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且被告中壢分局作成系爭函3係略以,其係 為維護交通秩序,依道路交通管制條例第55條規定舉發違規 停車等語,此函顯與原告108年2月20日陳訴書請求監察院糾 正公務員違法行為或認系爭紅線設置違法之陳訴內容無關, 被告中壢分局亦非劃設道路標線之權責機關,該函復對於原 告並不生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況原告自陳其對 於系爭函,僅曾上報行政院及監察院救濟過等語(見前審卷 第41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書),足見倘原告認為系爭函之性 質係行政處分,其亦未曾另循訴願程序救濟。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屬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其就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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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