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黃基展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精神衛生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 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 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 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 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 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 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 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下列事 件為丁類事件:……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下列停止事件,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 法院管轄:一、關於停止緊急安置事件。二、關於停止強制 住院事件。三、關於其他停止安置、住院事件。」此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2款、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而考諸 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關於精神衛生法第 42條第3項、第4項所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及其 他法律所定停止安置、住院事件,為便利嚴重病人使用法院 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宜由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 法院管轄,爰設第1項。」可知,嚴重病人經依精神衛生法 許可強制住院者,其本人、保護人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下稱病人權益團體)得依上開 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而此之法院,依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4項第12款、第185條第1項規定,係屬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未設少家法 院地區)之審判權限。
三、基於保護嚴重病人之最佳利益,依精神衛生法前揭規定,聲 請停止強制住院不以嚴重病人為限,其保護人及病人權益團 體亦均得為之。另審酌嚴重病人之精神狀態時有起伏,若未 能於最接近之時間點進行調查,當時之情境恐稍縱即逝,為 求迅速、合目的性之要求,使嚴重病人易於行使上開救濟權 利,法院辦理精神衛生法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參考 要點第2點規定,嚴重病人於上開事件具有家事事件法之程 序能力,而不受訴訟法上訴訟能力資格之限制。再者,少家 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審理停止強制住院聲請,除針對 強制住院之執行措施為審查外,仍須就強制住院許可之必要 性、合法性等實體事項進行審查。因此,嚴重病人、保護人 或病人權益團體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時,基於憲法第8條對於 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為求及時有效救濟,審理該聲請案之 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自應一併審查該決定之適法與 否,方屬符合法規之意旨,此觀之精神衛生法第15條立法理 由已揭示「審查會之審查結果,性質與行政處分相近,惟強 制住院之目的與強制處分或保安處分相類似,且具有人身自 由絕對拘束之效果。再者,此類審查案件如循行政救濟程序 (訴願、行政訴訟)處理,不但性質不宜,在實務運作上亦 緩不濟急,故對於審查會之強制住院審查決定乃不採行政救 濟,另於第46條(行政院提案,現行法第42條)規定特別之 救濟方式,即嚴重病人或緊急聯絡人對於審查結果有不同意 見,得即向法院聲請停止之。」等語即明。是以,精神衛生 法既已特別規定救濟程序,嚴重病人未於強制住院期間聲請 停止,於出院後始單獨主張住院許可違法,為避免不當割裂 審判權,並造成嚴重病人行使救濟權利之障礙,自應仍由少 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上字第730號判決揭示在案。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自109年1月4日起在臺大醫 院精神病房住院。嗣臺大醫院於同年1月22日向被告所屬精 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北部地區審查會(下稱審查會 )申請許可原告強制住院,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符合精神衛生 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109年1月25日衛部心精審字 第1090260043號函(下稱原處分)許可原告強制住院。惟原
告認原處分不符合精神衛生法所定強制住院要件,嚴重牴觸 現行國際人權法,且存有諸多牴觸專業評量原則、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之瑕疵,侵害原告人身自由權,使其蒙受強烈精神 痛苦,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處分違法。(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萬元整。
五、經核,原告所訴為原處分違反精神衛生法第41條規定及相對 應之國家賠償,而原告係於109年2月3日出院後始以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惟依前述說明 ,關於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救濟程序既已有特別規定, 自非屬本院審理權限,應循家事事件程序,專屬嚴重病人( 即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管轄審理以為解決,方謂符合現行法制;至於所訴國 家賠償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救濟。原告遽向本院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及國家損害賠償之 訴,自有違誤。從而,本件原告所提確認原處分違法及損害 賠償之訴本院均無審判權,而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 被告公務所亦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轄區,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士林地院審理。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