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737號
TPBA,110,訴,73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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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7號
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00170392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4年8月6日在大陸地區與我 國國民謝耀慶結婚,於105年5月19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前於105年8月1日獲被告許可,以謝耀慶為依親對象在臺灣 地區居留,發給第10533067101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申 准延至109年11月20日。嗣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申請依親居 留延期(下稱系爭申請),被告以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09 年10月27日實地訪查、109年12月3日面談結果,有關婚姻真 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109年12月 22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90933412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申 請依親居留延期,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及 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4 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0017039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對原告及謝耀慶實施面談人員為委任官 等之助理員1人,違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 (下稱實施面談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
 ⒉原告與謝耀慶於109年12月3日之面談,就婚姻生活事實之說



詞極大部分一致,但被告僅擇採對原告不利之事證,亦未參 酌原告所提出證明與謝耀慶婚姻真實性之照片、訃文、說明 書及證明書等相關跡證,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 條規定之違法。
⒊原處分所適用之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0月20日之申請,作成許可原告依親居留 延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先於109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請長期居留,經新北市專勤 隊就該申請案於109年9月25日實地訪查,訪查人員於訪查前 一日上午9時許,先去電謝耀慶確認住址,同時約略詢問與 原告之生活情形,隔日實地訪查時,發現雙方就是否同住及 原告工作情形說辭不一,新北市專勤隊安排雙方於109年10 月13日接受面(訪)談,欲進一步釐清原告夫妻相處互動狀 況時,原告即以謝耀慶上晚班狀況不佳為由,撤回當次申請 。嗣新北市專勤隊再就系爭申請於109年10月27日訪查時, 詢及謝耀慶之父謝双河及謝耀慶之女謝佩伶,得知渠等與原 告互動並非熱絡,無法太多陳述原告與謝耀慶平日生活共處 情形;另109年12月3日對原告及謝耀慶實施面談之助理員為 薦任六職等人員,符合相關規定,且被告於109年12月3日面 談時,已考量原告夫婦已有一定年紀,故所詢均係渠夫婦每 日發生,非屬枝微末節或無可能記憶落差之事項,惟雙方說 詞卻大相逕庭,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顯與常理有違 ,是以被告審認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於法並 無違誤。
⒉原處分所依據之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乃依臺 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 ,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 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 定授權,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關於廢止居留許可、及自廢止居 留許可翌日起一定期間不許可再申請之要件,符合上開條例 授權條款之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故未違背法 律保留原則。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實施面談人員由助理員1人為之,是否違反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
 ㈡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違法? ㈢原處分所適用之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是否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 謝耀慶106年8月6日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 乙證1)、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所記錄之原告 申請案件列表(乙證2)、系爭申請書(乙證3)、新北市專 勤隊109年10月27日查察紀錄表(乙證4)、原告109年12月3 日接受新北市專勤隊面談紀錄(乙證6)、謝耀慶109年12月 3日接受新北市專勤隊面談紀錄(乙證7)、原處分(乙證9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45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本件實施面談人員係由薦任六職等之助理員1人為之,符合面 談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 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 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 此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面談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實 施面談人員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人員擔任,以2人1組為原 則,其中1人應為委任四職等以上人員。但指定薦任六職等 以上人員者,得僅由1人實施。」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應接受面談,且實施面談 之人員由移民署指定,原則上由2人為之,但考量人員調度 之靈活,允許薦任六職等以上人員以1人為之。 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入出 國及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 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一、 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二、臺灣地 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 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第3項)第1項所定面談之實施 方式、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被告依該法第65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 實施面談辦法第2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團聚、居留或定居之面談,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 居之面談,應適用面談管理辦法,並無實施面談辦法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3日對原告及謝耀慶實施面談人員 為委任官等之助理員1人,違反實施面談辦法之規定等語, 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移民署就原告之系爭申請,係指定薦任六職等之助理員1人於 109年12月3日對原告及謝耀慶實施面談,此有原告109年12 月3日接受新北市專勤隊面談紀錄(乙證6)、謝耀慶109年1 2月3日接受新北市專勤隊面談紀錄(乙證7)、新北市專勤 隊人事資料查詢(乙證15)可稽。足見本件實施面談人員符 合面談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移民署助理員之官等及職等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 五職等,並提出移民署編制表(原證15)為證。然觀之原告 所提出移民署編制表明載:「職稱:助理員、官等:委任、 職等: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員額:359、備考:內180人『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其中1人係由本職稱尾數1人,合併計 給。)」足見移民署助理員員額之半數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並非全數均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而本件實施面談之 人員即為列薦任第六職等之助理員。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 採。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惟「自由 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 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亦定有明文。 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乃制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該條 例第17條第1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 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9項)前條 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 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嗣被告依 據上開規定授權訂定居留許可辦法,該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 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 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



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 )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 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2年6個月。……(第3項)第1 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 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 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或第15條所定情形之一。……(第4項) 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情形 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 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規定。」而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將「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 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定為得不予許可、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依親居留之事由,係考量大陸配偶因婚姻關係來 臺生活,如其未與配偶同住,或經查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 證據有不符情形,恐有違期待其來臺依親居留之目的。準此 ,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 ,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 圓滿之真實婚姻關係,因此依親居留,係以大陸配偶與在臺 依親對象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若無共同生活 之事實,大陸配偶在臺依親居留即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 ⒉系爭申請確有事實足認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 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原告曾於109年9月15日向移民署申請長期居留 (乙證2申請案 第2項次),新北市專勤隊就該案於109年9月25日實地訪查 (乙證12),訪查人員於訪查前一日(109年9月24日)上午9 時許,先去電謝耀慶確認住址,同時約略詢問其與原告之生 活情形,謝耀慶稱原告在臺北市延平北路的麵攤打零工,且 居住於臺北市,一週僅回謝耀慶「新北市板橋區大華街182 巷5之2號」住處(下稱板橋住處)1至2次,隔(25)日實地訪 查時,原告卻稱於新北市永安市場麵團攤工作,一週上班3 至4天,另於臺北市延平北路金滿足養生會館擔任晚班櫃檯 ,一週上班約1至2天,惟每天都會返回板橋住處。因謝耀慶 與原告就是否同住及原告工作情形說詞不一,新北市專勤隊 原安排雙方於109年10月13日接受面談,欲進一步釐清原告 夫妻相處互動狀況,惟當次面談中,原告即以謝耀慶上晚班 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撤回該次長期居留之申請(乙證13)。 ⑵依系爭申請之109年12月3日新北市專勤隊面談紀錄顯示(乙 證6、7),原告與謝耀慶於當日接受新北市專勤隊面談時, 就雙方共同生活重要事項之說詞,有下列重大瑕疵:



①關於就寢時使用之棉被樣式:
  謝耀慶:「老婆使用絨毛的毛毯,淺黃色沒有花樣,非格紋 ,我使用大厚棉被」(乙證卷第20頁);原告:「我使用薄 的被套睡覺,被套是格紋,老公用薄的小毛毯」(乙證卷第 11頁)。
②關於面談前一日之行程
  謝耀慶:「早上8點我先起床跑去地政事務所辦事,約10點 左右返家後,再跟弟弟去戶政事務所處理事情,回到家約中 午11點左右,那時老婆在客廳看電視,我在客廳處理房屋 繼承的事情,中午11、12點間,我又騎車載老婆出去買炒麵 給我爸爸午餐,回到家之後,約中午12點又再跟老婆、女 兒去買菜,買完約下午1點到家,我跟老婆午餐就吃麵包, 下午我就在客廳處理房產的事情,老婆在旁邊看電視,我們 下午都沒有再出門」(乙證卷第21頁);原告:「早上老公 先起床去做資源回收,我於8點至9點起床時我老公就已經做 完回收,10點多我跟老公及女兒出門買菜,回家時順路幫爸 爸買炒麵,我跟老公午餐沒吃,約下午1點老公載我到他公 司門口跟朋友邱梅見面,老公去地政事務所處理房產的事情 ,我跟邱梅去逛街喝咖啡,到下午3至4點我就走路回家準備 晚餐」(乙證卷第12頁)。
③關於面談前一晚就寢時,謝耀慶所著之上衣:  謝耀慶:「深色的長袖毛衣」(乙證卷第22頁);原告:「 灰白色的T-SHIRT」(乙證卷第13頁)。 ④謝耀慶與原告均稱原告自來臺後,每週均會與謝耀慶或其家 人赴安養院探望謝耀慶之母親謝詹送妹(乙證卷第14頁), 惟2人對於謝詹送妹於何時更換安養中心,說詞卻不一致: 謝耀慶:「3個月前(今年8、9月)」(乙證卷第23頁), 此與原告所提出謝詹送妹入住新北市私立皖美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證明書所載之在院日期109年6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4日 止(原證17)之時間接近;原告:「1年前」(乙證卷第14 頁)。
⑤關於原告最近一次返臺,謝耀慶有無接機:
  謝耀慶:「我有去松山機場接她回家」(乙證卷第24頁); 原告:「老公沒有接機,我跟同機的大陸朋友一起搭計程車 回去,老公都知道」(乙證卷第15頁)。
⑥關於雙方之就醫情形:
  謝耀慶:「老婆腰不好,腳會沒力,有去看醫生,做物理治 療,復健腰部,我身體健康沒有去看過醫生」(乙證卷第24 頁);原告:「我腰不好,影響到我的腳,沒有去看醫生, 老公脖子跟腰都會不舒服,有去診所看醫生1次」(乙證卷



第15頁),而原告提出之謝耀慶109年11月5日醫療費用收據 (原證18),至多僅能證明謝耀慶於該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骨 科看診,無法證明謝耀慶係因脖子及腰部不適而就診。 ⑦關於原告打工麵攤之地點:
  謝耀慶:「臺北市」(乙證卷第22頁);原告:「中和區( 新北市)」(乙證卷第13頁)。
⑧關於原告於金滿足養生館工作之期間:
  謝耀慶:「今年 (109年)疫情3、4月開始做的,做到今年7 月至8月就沒有再做了,她有跟我說是同鄉介紹的。其餘我 不清楚,薪水我也不知道」(乙證卷第22頁);原告第1次 面談原本避而不談養生館工作部分(乙證卷第13頁),經新 北市專勤隊於同日對原告再進行第2次面談,原告表示:「 我3至4個月前有去大陸朋友介紹的臺北金滿足養生館晚班櫃 臺工作,約1、2個禮拜去1、2天,工作時間從晚上9點到隔 天4點,一晚上1,500元」(乙證卷第18頁)。 ⑨新北市專勤隊上開所詢,均係原告夫婦每日發生之事,如: 每日就寢時使用之棉被、長期持續一段期間之事,如:原告 於養生館工作之時間、記憶仍鮮明之事,如:前1天行程及 就寢衣著、或生活重大事項,如:謝詹送妹更換安養院之事 ,以及正常夫妻間會彼此相互關心之健康及就醫等非屬枝微 末節或無可能記憶落差之事項,惟雙方已結婚5年,且均稱 在板橋住處共同居住生活,然就上開事項之說詞卻大相逕庭 ,顯然悖於真實夫妻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之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況原告於養生館工作期間長達3至4個月,身為配偶之謝 耀慶卻只知該工作為同鄉介紹的,至於上班時間及薪水等細 節均不清楚,漠不關心,亦與常理有違。
 ⑶再依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顯示(乙證4),新北市專勤隊 於109年10月27日實地訪查謝耀慶與原告之板橋住處時,現 場詢問謝耀慶之父謝双河,其雖表示原告有與謝耀慶同住, 不過平常因為要忙自己的事,所以不會與兒子媳婦出門,另 稱原告在家少煮,所以常自己在外面買東西回來吃;再致電 同住之謝耀慶之女謝佩伶謝佩伶表示知悉原告放假時有住 在該址,但因各自有各自的生活,故不清楚原告平時生活情 形。足見原告與謝耀慶同住家人間之互動並非熱絡。 ⑷原告雖提出其與謝耀慶家人合影、整理板橋住處、至安養院 及醫院探望謝詹送妹之照片(原證2-4)、謝詹送妹之訃文 、原告參加謝詹送妹法會、告別式及在火化場之照片(原證 5)、謝耀慶之子女謝佩伶謝國斌里長謝秀娥謝耀慶二姊謝佳妏出具之證明書(原證6-8)等佐證其與謝耀慶 之婚姻為真實,證人謝佩伶到庭固亦迴護原告證稱,原告每



日均在板橋住處居住,不會外宿,且其平日與原告一同分擔 家務料理三餐,並與原告互動良好,像朋友一般,經常一 起吃飯、聊天、走走逛逛等語(本院卷第259、260、266頁 )。惟:
 ①訊及證人謝佩伶其與原告平日具體一起用餐之時間、地點、 聊天內容,及原告日常生活、工作狀況等細節,證人謝佩伶 均無法陳述,且證人謝佩伶就其於新北市專勤隊致電查察時 之陳述與到庭證述內容相齟齬之處,亦不能提出合理之解釋 ,僅能以:「我接到新北市專勤隊的電話時,我正在上班, 所以電話中我無法解釋得很清楚,而且我旁邊有主管,所以 急著想要掛電話,因此對方問的很多問題,我都只能隨便回 答。」等語搪塞(本院卷第257-267頁)。 ②況證人謝佩伶亦證稱其平日工作繁忙,早出晚歸,且時常偕 同其女至男友家過夜,原告則每日早睡早起,且平日不會與 鄰居聊天,跟鄰居、鄰里長均不熟,106年3月之照片係原告 與謝耀慶之婚宴、106年10月之照片為謝耀慶兄長小女兒婚 禮、109年9月為其、謝國斌與原告一起用餐之照片等語(本 院卷第257-258、262頁),顯見原告與證人謝佩伶彼此之生 活作息迥異,與鄰居及鄰里長素無往來,且原告與謝耀慶家 人間之互動,亦僅止於謝耀慶家族重大事件之場合及面談前 夕。再觀之原告所提出「108年8月帶謝佩伶謝佩伶之女外 出吃壽司」之照片(本院卷第133頁),原告本人並未入鏡 ,且經本院與原告前於新北市專勤隊於109年9月25日訪查時 ,其向新北市專勤隊表示係「日前」陪謝佩伶謝佩伶之女 外出吃壽司(本院卷第233、235頁),並當場出示日期為「 昨天」(即109年9月24日)19時1分許之照片相比對,顯為 同一張,是原告是否確於108年8月偕同謝佩伶謝佩伶之女 外出用餐,亦屬可疑。是以,原告提出之照片、訃文及證明 書等,均不足以作為其與謝耀慶婚姻真實性之佐證。至於原 告另聲請謝耀慶謝佳妏謝國斌為證人,欲證明原告與謝 耀慶結識經過,及親眼見聞原告與謝耀慶真實婚姻共同生活 之事實,因本件事證已明,故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依新北市專勤隊對原告與謝耀慶板橋住處之實地查察,以及 對兩人面談之結果,其二人有關婚姻共同生活情節之說詞, 均出現重大瑕疵,且不符程度,與一般夫妻生活常情經驗顯 相悖離,且原告與其他同住之謝耀慶家人間互動交流狀況冷 淡,足以產生對其婚姻真實性之高度合理懷疑,核與居留許 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等所定,得不 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之事由相符合。 原告與謝耀慶間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既已達



可高度合理懷疑其婚姻真實性,原告身為大陸地區人民,即 失其與謝耀慶再在臺灣地區經營婚姻家庭生活而繼續依親居 留臺灣地區之正當性基礎。是故,原處分以原告「有關婚姻 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依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等規定,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 期,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並對原告形成自不予許可之翌日 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之法律效果等,核均屬合 法有據,並未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職權調查證據原則。 ⑹至於原處分附註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 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 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僅是將原處分生效後,以此 構成要件事實將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發生之法律效果一併告知,並非原處分規制內容之一部分 ,併此指明。
㈣原處分所適用之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並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7條規 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⒉惟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 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定 有明文。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 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 制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9項分別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及「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 、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被告依據前揭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授權所訂定之定居 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 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 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 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 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及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 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 逾2年6個月。……(第3項)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15條所定情形之一。……



(第4項)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 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 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 第15條第1項規定。」第45條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 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依……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而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3款將「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 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定為得不予許 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依親居留之事由,係考量大陸配偶因 婚姻關係來臺生活,如其未與配偶同住,或經查有關婚姻真 實性說詞、證據有不符情形,恐有違期待其來臺依親居留之 目的(立法理由參照)。可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 第9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其第 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文字固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規 範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並非難以理解 ,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亦為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預見,復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尚未違 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況該規定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 福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 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前揭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 成許可其依親居留延期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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