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沈清進等62人(姓名、地址詳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貞儀
參 加 人 邱麗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麗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邱麗瑜所有坐落桃園市○○區仁愛段1420 地號部分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巷路口,前經參加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該院108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理由認定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桃園市○○區公所應將系爭 土地上柏油地面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參加人,該案已於 民國109年4月29日確定。其間,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10 8年4月25日邀集中壢區公所及相關人員辦理現地勘查,並調 取文化路158巷道路存在情形之相關歷史資料及航照圖,桃 園市政府乃認定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而以109年10月6日府工養行字第1090253279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參加人。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於 110年4月29日以台內訴字第110001386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 分,原告沈清進等62人以其等為經常利用文化路158巷之附 近居民,屬利害關係人,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本院如認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