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陳晴美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劉倩茹
鄭雅芳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 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願。所有以 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理。 」(最高行政法院49年裁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如原告 起訴前即死亡,其訴即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亦不生 補正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 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縱繼承人於訴訟 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 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晴美暨其餘原告林國守等人(本院另為裁 判)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 收文戳可稽(本院卷一第29頁),惟原告陳晴美於起訴前之
109年5月17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107頁),則陳晴美於起訴前既已死亡,自 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時係由 已死亡之陳晴美為原告而簽章(本院卷一第59頁),因其不 具原告當事人能力,亦不發生訴訟關係(不發生起訴之效力 ),則陳晴美之繼承人之後若於本件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 依前揭說明,亦不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附予敘明。三、綜上所述,本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