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0號
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吳宗奇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0年1月14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0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祁文中,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 為杜微,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 9-1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四、應提起確認訴訟 ,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訴時 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 為訴之變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告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 違法。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36頁)。被 告就原告上開變更無意見(本院卷第236頁),核之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不變,關於原處分公告原告名稱部分,原告有 應提確認訴訟卻誤提撤銷訴訟之情事(本院卷第55頁),是 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經營鐵路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 行業。經臺灣鐵路產業工會反映,原告未按時發放109年5、 6月加班費,經被告於108年7月14日及8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原告經工會同意實施2週變形工時,臺北運務段臺北 站及綜合調度所之輪班員工每日出勤12小時,其中正常工時 為9.8小時,延長工作時間為1.2小時,休息1小時,計薪及 考勤週期為每月首日至末日,每月5日給付薪資,次月25日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並查得:1、原告使勞工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基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以勞工鄭錫堅109年5月份為例,分別於109年5月1日、3日、 6日、7日、9 日、10日、13日、15日、16日、18日、19日、 22日、24日、25日、27日、31日各延長工時1.2小時,5月份 延長工時合計19.2小時,依鄭錫堅109年5月工資新臺幣(下 同)4萬6,290元(計算式:薪俸41,440+專業加給3,770+夜 點費1,080=46,290),原告應給付鄭錫堅109年5月份平日延 長工時工資4,938元(計算式:46,290÷240×19.2×4/3),惟 原告迄受檢時仍未給付,宋敏絹、施靜蕙、李淑貞、薛慧霞 、林政逸、郭旻純、莊正光、陳梅雪、徐嫄年109年5月份平 日延長工時工資及柯吉明、張添福、詹澤仁、游仁芳、李炫 璋、林育南之109年6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亦有相同情事; 另以勞工卓良杰109年6月份為例,分別於109年6月1日、4日 、5日、7日、8日、11日、14日、16日、19日、20日、23日 、25日、26日各延長工時1.2小時,6月份延長工時合計15.6 小時,依卓良杰109 年6月工資5萬6,860元(計算式:薪俸3 2,960+專業加給19,290+職務薪3,770+夜點費840=56,860) ,原告應給付卓良杰109年6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4,928元 (計算式:56,860÷240×15.6×4/3),惟原告未將屬工資性 質之「夜點費」納入工資總額計算,僅給付卓良杰4,855元 ,短少給付73元,何仁聰、翁建志、陳譽中、廖于陞、蔡秉 燁、林明弘於109年6月份亦有相同情形。被告使勞工平日延 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
2、原告使勞工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 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以鄭錫堅109年5月份為例,鄭錫堅於109年5月12日及21日休
息日每日延長工時各11小時,其109年5月份休息日之延長工 時合計22小時,原告依法應給付鄭錫堅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 時工資7,973元【計算式:(薪俸41,440+專業加給3,770+夜 點費1,080)÷240×(4×4/3+12×5/3+6×8/3)】 ,惟原告受 檢時仍未給付;宋敏絹、施靜蕙、李淑貞、薛慧霞、林政逸 、郭旻純、莊正光、陳梅雪、徐嫄年109年5月份休息日延長 工時工資及柯吉明、張添福、詹澤仁、游仁芳、李炫璋、林 育南之109年6月份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亦有相同情事。另以 勞工卓良杰109年6月份為例,卓良杰於109年6月10日及28日 休息日每日延長工時各11小時,其109年6月份休息日之延長 工時合計22小時,原告依法應給付卓良杰休息日出勤之延長 工時工資9,793元【計算式:(薪俸32,960+專業加給19,290 +職務薪3,770+夜點費840)÷240×(4×4/3+12×5/ 3+6×8/3) 】,惟原告未將屬工資性質之「夜點費」納入工資總額計算 ,僅給付卓良杰9,648元,短少給付145元,何仁聰、翁建志 、陳譽中、廖于陞、蔡秉燁、林明弘於109年6月份亦有相同 情形。原告使勞工休息日延長工時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 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3、原告使勞工假日出勤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基法第39條 規定:
以勞工鄭錫堅於109年5月1日勞動節國定假日出勤為例,原 告依法應給付鄭錫堅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1,543元【計 算式:(薪俸41,440+專業加給3,770+夜點費1,080)/30=1, 543】,惟原告迄受檢時仍未給付,莊正光、陳梅雪109年5 月1日出勤及柯吉明、張添福、游仁芳於109年6月25日端午 節國定假日出勤均有相同情事;另以卓良杰109年6月25日端 午節國定假日出勤為例,原告依法應給付卓良杰國定假日出 勤之加倍工資1,896元【計算式:(薪俸32,960+專業加給19 ,290+職務薪3,770+夜點費840)/30=1,896】,惟原告未將 屬工資性質之「夜點費」納入工資總額計算,僅給付卓良杰 1,867元,短少給付29元,黃蘭惠、翁建志、廖于陞、蔡秉 燁於109年6月25日出勤亦有相同情形。原告使勞工國定假日 出勤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㈡、被告乃分別以109年7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914341號及10 9年8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1529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予原告,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 告分別以109年8月10日鐵運調字第1090026448號及109年9月 3日鐵運綜字第1090029848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被告仍審 認原告係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3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次及第2次分別為107年6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
23711號、108年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519871號裁處書 )、第3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1次及第2次分別為10 7年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09800號、108年9月9日北市 勞動字第10860519871號裁處書)及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39條 (第1次為108年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519871號裁處書 )規定,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18、48等規定,以109年9月17日 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64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 原告30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罰鍰,合計處70萬元罰鍰,並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原處分主旨欄漏未記載一併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部分,業經被告以109年12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 6125543號函更正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已於109年11月5日公告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所載部分原告所屬員工,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資 位人員。系爭夜點費應否計入加班費計算,於公務員兼具勞 工身分時,依據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之規定,而非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1、原處分所載之原告所屬勞工,包括柯吉明、張添福、詹澤仁 、游仁芳、李炫章、林育南等6員,為原告所屬綜合調度所 資位人員。卓良杰、何仁聰、翁建志、陳譽中、廖于陞、蔡 秉燁、林明弘及黃蘭惠等8人,則為原告所屬臺北運務段臺 北站資位人員,以上合計14員均屬原告之資位人員。而原告 所屬資位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 不爭執。
2、依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就薪 資部分,應優先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非適用勞基法規 定。勞動部109年3月26日勞動條1字第1090310101-1號函要 旨指出,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時未休畢之特休假,雇主應給付應休未休特休工資。而就 應休未休特休工資之發給基準,則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 1款規定,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但於計算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一日工資之內涵,則依 據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就本 件行政訴訟爭點之一,原告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所 領取之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加班費之內涵?改制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6月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20940 號函釋已明確指出:「關於適用勞基法之公營事業單位,『 純勞工』之加班費應以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計算 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辦理;『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加班費,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後段但 書規定,亦應依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惟計算加班 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八十四條前段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之 薪資定義辦理」。但本件訴訟爭點在於,公務人員兼具勞工 身分,領取之夜點費是否要計入作為計算加班費之項目?而 非涉及加班費之加給標準(亦即原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 第1、2項規定之加班費加給標準)。則此時就公務人員兼具 勞工身分,領取之夜點費是否要計入作為計算加班費之項目 ?依據上述勞委會解釋令,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 優先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薪資定義辦理,而非適用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關於工資之定義。
㈡、原告對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員工計算加班費項目,依據 公務員法令規定,未將夜點費計入,符合勞基法第84條本文 規定,並無原處分認定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之情 事:
1、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 本俸 (年功俸) 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及第5條規定(略 以):「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二、技術或專業 加給。三、地域加給。」。依行政院「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 點」第二點(略以):「各機關員工加班費之計算,以每小 時為單位,其計算方式如下:(一)職員:非主管按月支薪俸 、專業加給二項,主管人員及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 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另加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 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除以二四0為每小時支給 標準」。
2、原告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各機關 加班費支給要點」第2點規定,就原告所屬資位人員,屬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加班費計算係以「薪俸、專業加給 (基本數額及增支數額)、主管加給」等3項之總和除以240 為每小時支給標準。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規定應將夜點費計 入加班費之薪資項目。原告對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員工 計算加班費項目,依據公務員法令規定,未將夜點費計入, 符合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並無原處分認定違反勞基法第 24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
㈢、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事項應對原告為注意之規定 :
109年1月1日開始生效施行之勞動事件法已肯認勞動習慣得 作為勞動法法源之一,而多年以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員 工與原告雙方間,就夜點費不需計入加班費項目計算已有共 識,足見雙方間有此勞動習慣之存在。而勞動習慣(或稱企 業習慣)亦屬勞動法法源之一,均得成為拘束勞雇雙方之法 源依據。原處分完全忽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員工與原告 雙方間,就夜點費不需計入加班費項目計算,早已有多年共 識,原告依勞動習慣履行,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 規定。原處分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事項對原告應 一律注意之規定。
㈣、原告就資位人員部分未將夜點費計入加班費,主觀上並無故 意或過失:
勞委會87年6月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20940號函釋已明確指 出:「關於適用勞基法之公營事業單位,『純勞工』之加班費 應以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 該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辦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之加班費,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後段但書規定,亦應依該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惟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 第八十四條前段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薪資定義辦理」。上 述行政解釋令迄今仍屬有效。則原告參照上述解釋令就資位 人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部分,因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2點 規定,就原告所屬資位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 加班費計算係以「薪俸、專業加給(基本數額及增支數額) 、主管加給」等3項之總和除以240為每小時支給標準。公務 人員俸給法,並無規定應將夜點費計入加班費之薪資項目, 故原告未將夜點費計入加班費,乃係依據上述勞動部解釋令 辦理,主觀上應認定原告無故意或過失。
㈤、被告提出之附件4、附件5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與本件情形不 同,故對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
原告資位人員係經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格依法 令而任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 者,其公務員身分與經濟部辦理招考之國營事業人員之身分 不同,其所適用之法令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 5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7號判決於本件並 不適用。
㈥、原告並無違反同工同酬原則:
勞基法第25條固規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應給付相同 之工資。但本條同工同酬規定之適用之前提,當然係指具有 相同身分之人。然純勞工身分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二者
身分本即有差異,而在勞基法第84條又特別規定,公務員兼 具勞工身分者,關於任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保險 等事項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亦即勞基法已就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就薪資部分在立法上另為特別之規定,當然就無須 討論勞基法第25條同工同酬之規定。原告就資位人員與非資 位人員在計算加班費上,資位人員未計入加班費,乃係依據 勞基法第84條辦理,原告並無違反同工同酬原則。㈦、原告就非資位人員(僅具純勞工身分),延遲給付加班費, 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原告長期以來面臨人力不足之問題,但原告也積極向行政院 增取增加名額,以減少同仁加班之情形。原告於106年報行 政院請增107-109年預算員額2,818人案,經行政院同意107 年度核給1,907人,108年核增791人。因勞基法105年修正採 一例一休制度,故為改善原三班制班表之排班方式,及基於 行車安全與兼顧同仁休假權益,原告原定於109年請增人力 全數到位後實施四輪三班制班表;惟考量人力尚未全數到位 前之過渡時期排班方式,經勞資雙方工時協商共識,爰於10 6年10月1日起暫實施二輪一例隔週休班表以為因應。而原告 自107年4月12日起積也極與工會協商四輪三班制,合計共協 商12次。然因原告支付加班費之預算金額必須報請交通部同 意,因預算不足,原告也積極報請交通部准予同意超支併年 度決算,並於109年8月15日將加班費撥入員工個人薪資帳戶 。足證原告並無忽視勞工權益,並已積極處理。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因預算不足致無法及時支付109年5月或6月 加班費,原告也積極報請交通部核准依超支數併決算辦理, 足見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㈧、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2、確認 原處分關於公告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加班費計算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 規定應適用勞基法,故其加班費計算方法中之工資部分亦應 以勞基法之規範為準繩,將夜點費納入工資:
勞基法第84條與其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雖然將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者可例外不適用公務員法令之其他情況具體化,然 而並沒有對於各該例外適用勞基法之情況應該如何計算有具 體的規定,究應逕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準?抑或需一律適用公 務員法令之規定?此問題從前開規定的文義分析要有未明, 應尋求其他的法律解釋方法。從勞基法第84條之立法歷程觀
之,此規定於勞基法73年7月19日初立法時即存在,其立法 之目的為「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務員及勞工雙重身分,為維 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並兼顧勞工法令之適用,規定有 關此等人員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 (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 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規定之目的 僅為了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完整等公務員身分關係穩定之需 要時,方可例外需要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故應對例外適用 公務員相關法令的情形為嚴格之限縮解釋,使具有勞工身分 者之勞動條件受到勞基法之保障。如此解釋才符合勞基法第 1條所揭示「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重要價值。基此加 班費事項依照前開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屬於勞基法第84條 所規定之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依照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時,為了貫徹勞基法第1條保障勞工最低 勞動條件之中心價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加班費計算 應完全依照勞基法之規定為之。夜點費具有經常性與對價性 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已經晚近之實務見解廣泛承 認,可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可知本件原告夜 點費之發給具明確之內部規定,且係長久以來係針對輪班之 工作人員給付,具有經常性與對價性自屬於勞基法之工資, 亦應一併計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標準之內。本件所爭 議之加班費計算問題,在勞基法中係依據第24條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之計算標準計算之,若依照對造對於勞基法第84條 之解釋方法,認為凡涉及工資事項均等同第84條之薪資事項 ,應一併適用公務員法令,則加班費事項將不可能適用勞基 法之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可見 對造對於勞基法第84條解釋方法之不合理。 ㈡、針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夜點費收入應計入工資計算 之見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 決支持。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所稱國 營事業如下:一、政府獨資經營者。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 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三、依公司法之規定, 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同法第7條「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依行政院各部會署組織 法之規定。」、同法第33條「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 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以及
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本部得設下列附屬事業機構:一 、臺灣鐵路管理局。二、臺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附屬事業機構之設置,另以法律定之。」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為交通部獨資經營之事業單位,屬於受國營事業管 理法所規範之國營事業,其人事相關制度亦受到國營事業管 理法之規範,自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民 事判決之事實相類,前開判決之法律適用判斷可適用於本案 。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發給員工之夜點費自應適用勞基 法之規定,計入勞工之平均工資以計算勞工之加班費。㈢、本件是否存在勞動習慣,原告並未說明;況縱認係勞動習慣 ,也應符合勞基法之規定:
原告並未說明何以夜點費不需計入加班費項目一事為勞動習 慣,是以夜點費不需計入加班費項目為勞動習慣一事,就有 待原告舉證說明。退言之,縱認夜點費不需計入加班費項目 一事係勞動習慣(僅假設),仍應合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以符民法第2條之要求。且自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 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規定可知,勞基法係保障勞動權益之法,乃勞動條 件之最低標準,故夜點費是否須計入加班費項目計算,仍應 具體檢視夜點費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1項工資之定義,即 以勞務對價性為主、經常性給與為輔之判斷標準,斷不能任 由雇主執勞動習慣一詞,而脫免勞基法相關責任。如認被告 得執勞動習慣而脫免雇主責任,即係視我國勞基法於無物, 亦未符民法第2條之規定。
㈣、被告認為原告即使無故意,仍有過失,因原告錄用之人員至 少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單純適用公務員法,第二類是單純適 用勞基法,第三類也就是本件爭執點即兼具公務員身分但也 適用勞基法,原告長年以來就有這三種身分的勞工,被告認 為原告有能力及知識去正確瞭解適用勞基法第84條的規定。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09年8月14日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與附件(原處分卷第68至77頁)、加班費入帳明 細(原處分卷第78至81頁)、109年6月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 資請領單(原處分卷第82至86頁)、109年5月員工延長工作 加給工資請領單(原處分卷第87至89頁)、109年5-6月延時 工資、夜點費核發公告(原處分卷第94頁)、員工名冊(原
處分卷第95至111頁)、輪值表、出勤登記表、值勤表、休 假表(原處分卷第112至167頁)、109年6月員工出勤明細表 (原處分卷第168至191頁)、109年6月薪津表(原處分卷第 192至269頁)、單位加班費查詢作業(原處分卷第270至283 頁)、109年6月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原處分卷第 284至318頁)、109年5月份輪值表(原處分卷第329至330、3 53頁)、109年5月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勤明細表 (原處分卷第354至374頁)、109年7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與附件(原處分卷第339至348頁)、109年6月10日便 簽(原處分卷第349頁)、綜核調度所無資位人員名冊(原處 分卷第350至351頁)、109年5月份臺灣鐵路管理局薪津表( 原處分卷第375至413頁)、109年5月份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 資請領單(原處分卷第414至430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綜合調度所公告(本院卷第171頁)、被告109年7月14日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本院卷第173-175頁)、交通部台 灣鐵路管理局夜點費支給要點(本院卷第183頁、原處分卷 第332頁)、被告107年6月15日裁處書(原處分卷第45-46頁 )、被告108年9月9日裁處書(原處分卷第43-44頁)、被告 107年1月19日裁處書(原處分卷第47-48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15-1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35頁)、被告 公告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網頁畫面(本院卷第55頁)為 證,堪信為真。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原告之勞工之「夜 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第39條所稱「工 資」?2、原告對於違章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3、原處 分是否適法?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勞基法
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 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 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指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4條規定:「(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 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2項)雇主使 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 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 者,亦同。」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 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80條之1 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 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 、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 定者,從其規定。」
第84條之立法理由為:「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務員及勞工雙 重身分,為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並兼顧勞工法令之 適用,規定有關此等人員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 、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 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2、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 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 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
、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 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 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 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 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 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 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 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
第50條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 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 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 、加班費等而言。」,上開規定經核屬細節性、技術性規範 ,不違勞基法本旨,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3、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
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4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 放假一日:一、春節。二、民族掃墓節。三、端午節。四、 中秋節。五、農曆除夕。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各該原住 民族放假日期,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 習俗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一、兒童 節:放假一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 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二、勞動節:勞工放假 。三、軍人節:依國防部規定放假。」
4、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規定:「三、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 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 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 .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二) 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
第4點項次17規定:「四、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以 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17【違 規事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者。【法條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 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違反者,除依雇 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1.甲類:(1)第1次:2萬元至2 0萬元。(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3)第3次:30萬元至6 0萬元。…」
第4點項次18規定:「四、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以 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18【違 規事件】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 法給付休息日工資。【法條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2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法定罰 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 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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