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福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82號
TPBA,110,訴,182,2021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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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康肇中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薛秋火(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義軍

陳文祥
游凱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福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1月18日府訴一字第11061000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 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究其意旨,變更或追加之訴至遲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業已終結,則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審理,當無准許併為判決之理, 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檢附原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填 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及○○○之薪資收入證明文件等資料,向 被告申請其等長子○○○(000年00月00日生)、次子康允智( 000年0月00日生)育兒津貼,並請被告先予受理並暫緩審核 直到110年5月,經被告以北市松社字第1093021376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復略以:「臺端109年5月14日來函並請本所先 行收案列管至110年5月辦理旨揭津貼申請,惟該主張並無公 法上請求之依據且非本所權限範圍,本所尚無從受理,……」 。原告不服,於109年10月25日在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系爭函文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109年5月14日就其長子○○○、次子康允智育兒 津貼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列管並暫緩審核至110年5月之行政 處分。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系爭函文均撤銷。⑵被告對 於原告109年5月14日就其長子○○○、次子康允智育兒津貼之 申請,應作成准予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行政處分(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另以判決駁回)。嗣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 明第2項部分,即除原請求之自109年5月至同年12月之育兒 津貼外,另追加請求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育兒津貼 (本院卷第393頁)。經核,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翌日方追加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自109 年1月至同年4月按月給付6,000元育兒津貼之行政處分,自 不合訴之追加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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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